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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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清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清豪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德唐公司)所有之原「君鴻國際酒店」1樓處,持置放在該處之紅龍柱1支,砸毀凱德唐公司所有之旋轉門玻璃1片,致該旋轉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劉哲源 於同日17時15分許,巡邏至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時,經民眾攔下告知上情,即前往查看,警員劉哲源與數名警員查驗蕭清豪身份後,警員劉哲源於同日17時30分許,與蕭清豪共乘由另名警員駕駛之巡邏車欲返回成功派出所,甫離開原「君鴻國際酒店」1樓處時,蕭清豪明知警員劉哲源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拉脖子、左手揮拳之方式,出手攻擊警員劉哲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哲源依法執行職務,嗣因劉哲源擋住而未受傷,蕭清豪亦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豪於偵訊(偵卷第4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47、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宋宗龍 於警詢(偵卷第21、22頁)、證人即成功派出所警員劉哲源於偵訊(偵卷第76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23至27頁)、111年5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頁)、密錄器光碟1片、111年6月6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83至1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妨害公務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恣意破壞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員警劉哲源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劉哲源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顯見其法治觀念較淡薄,且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已對執法員警安全造極大之危害,並對於政府公權力之貫徹與國家機能之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有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凱德唐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