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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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其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64號原告 陳敏宏 被告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代表人 葉澤山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認其臺南市街○○○○號及密碼遭被告機關之人員即藝術發展科 蔡宗志 所篡改,使之無法登入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街頭藝人資訊平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機關應作成(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局長葉澤山先生應對其下屬「藝術發展科」【蔡宗志先生】,做出「實體行政處分」。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安平區,據上,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