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意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意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參公克、拾參點柒貳公克、零點壹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意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73公克、13.72公克、0.11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3頁)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被告顏意庭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意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88、89、90、9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納多利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凌晨1時50分許,顏意庭因駕駛車輛違規而為警攔查,顏意庭當場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73公克、13.72、0.112公克)等物予警方扣案,而後警方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意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N15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111N150)、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