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字第4748號、111年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犯行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洗錢罪各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7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1年9月2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