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甯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甯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如聲請書所載方式,不法竊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既已返還給告訴人 林意鑫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66號
被告張甯翔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甯翔係林意鑫之員工。緣林意鑫於民國111年7月9日2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甯翔,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火鍋店用餐,並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火鍋店門前,嗣因林意鑫將其所有之皮夾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乃委請張甯翔至上開自小客車內拿取皮夾,詎張甯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幫林意鑫拿取皮夾之機會,徒手竊取林意鑫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千元。
二、案經林意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甯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意鑫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