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雇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之「傑米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乙○○(其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補習班幼稚園部分之助理老師,並負責幼稚園以下學童在班學習期間之生活秩序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在班上學童多為稚齡幼兒,活潑好動且易於奔跑打鬧之情形下,本應注意維持學童在班時之秩序,以防範學童在奔跑、打鬧過程中可能不慎撞擊或跌倒受傷,卻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學童用完點心後,人已進入教室替學童將碗放入書包內,處於可隨時注意學童舉動以維護安全之狀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該班當時尚未滿二歲之學童A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在教室內奔跑,甲○○竟疏於注意未及時阻止,使A童在奔跑過程中額頭不慎撞擊教室內未貼有安全防護措施之牆柱稜角處,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童之母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乙○○為被告之雇主,B女為學童之家長,雙和醫院醫師則僅係依其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無端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及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在證據能力方面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9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第5頁),核與證人B女、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教室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及卷附教室現場照片觀之,A童所撞到之牆柱旁有課桌椅隔開,以A童當時未滿二歲之體型而言,無法輕易撞到該牆柱,衡情事發前已奔跑打鬧一段時間,方會將該課桌椅推移原處,進而撞到上開牆柱,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就看到A童在教室奔跑,我叫他不要跑…。」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54號偵查卷第53頁),可徵事發之前被告已見到A童在奔跑,並有一段時間可加以制止甚明,詎其仍繼續將碗放在A童書包內,而疏於注意未及時加以阻止,其具有過失,當無疑義,並因此使A童撞到牆柱後受有前揭傷害。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受雇於「傑米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乙○○,擔任該補習班幼稚園部分之助理老師,並負責幼稚園以下學童在班學習期間之生活秩序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A童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A童所受者雖僅為皮肉外傷,傷勢不重,但依其母B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可能會在額頭留下疤痕,對A童仍留下不小之後遺症,又本案被告當時已進入教室,處於可適時維持教室內學童秩序之狀態下,固可認其具有過失,然學齡前之幼童活潑好動,常常奔跑嬉鬧,在此情形下,身為助理教師之被告不易隨時處於緊繃之注意狀態下,反之,身為負責人之證人乙○○在事前已可預見此節,理應在教室內加裝防撞泡綿等安全設備,使幼童在跌倒時不致受傷,詎其在可輕易做到之情形下,卻未妥善設置安全設備,顯然證人乙○○之過失程度重大,相較之下,需隨時注意學童舉止之被告,其過失程度應較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惟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