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3號聲明人即異議人乙○○相對人金吉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01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301號發還擔保金事件裁定准予相對人發還擔保金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聲請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確定,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對人並已於99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掛號郵件登記簿內頁影本各1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以99年4月30日99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裁定准許其聲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固已確定,惟訴訟費用額尚未經法院裁定確定,異議人已另行提起抗告,因此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尚未確定,自應俟法院裁定訴訟費用額確定後始行使,原裁定未慮及此,逕准予發還擔保金,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聲請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雖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則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係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提存擔保金290,038元聲請免為假執行,該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已於99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登記簿內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稽,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發還,核無違誤。異議人雖謂該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未確定,惟本件擔保金係為假執行所提存,所擔保者為異議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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