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52號上訴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益開發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上訴人睿泰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對於11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委任王永春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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