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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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睿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53、4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睿羚(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乙、無罪部分及丙、免訴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要係以證人 劉曼亞 、 林盈蓁 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醫師證書之依據,但其2人與被告有債務關係,證詞之憑信性,容有疑義。又證人劉曼亞對於本案醫師證書之來源、取得時間等,前後說詞不一,原審判決在別無補強證據情形下,遽認「證人劉曼亞等人均有見過偽造之醫師證書,劉曼亞並於110年7、8月間某時收到由住在臺中市之 詹仕華 、林盈蓁所轉發之其中某張上開偽造醫師證書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即有論理不備之違誤。又被告從未對外聲稱自己是醫師;大陸之友人雖誤傳乙紙臺灣醫生證書,但上開醫師證書已遭被告銷毀,從未出示與第三人觀看,是被告並非偽造醫師證書之人,亦未有偽造醫師證書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證人劉曼亞證述:曾在被告之諮詢室、住處看
過醫師證書,亦有收到詹仕華等人傳送之被告醫師證書等語;證人詹仕華證稱:被告於110年間要開設醫美診所,曾向其及其他股東出示本案醫師證書等語;證人林盈蓁證稱:其曾在被告住處看過被告之醫師證書,被告自稱是醫師等語;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醫師證書,是我大陸的朋友說要幫我買一張證書,我就傳我護理師證書給他,他就傳這張醫師證書給我,我放在山西路原本要開診所的地方,後來詹仕華就拍到放在群組上;我於105起陸續去大陸從事醫美生意, 金主 就使用我的護理師執照文號在大陸偽造我的臺灣合格醫師證書,我當時有拿到彩色影本的證書,我也曾拍照傳給我的朋友,但該朋友後來因我跟我交惡,故轉傳我的醫師證書去跟我有糾紛的通訊群組裡面公開之不利於己供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22日健保中字第111010135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9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36516號函與醫事管理系統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行使偽造醫師證書之犯行,且被告辯稱係他人擅自轉發本案醫師證書,並不可採。已就被告所為何以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罪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無違誤。
㈡按證人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有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應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者,證人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復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劉曼亞就取得本案醫師證書照片來源、時間等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尚不違事理。況被告亦自承曾將本案醫師證書放在山西路之診所籌備處,亦曾將本案醫師證書拍照後傳給朋友等語(見偵字第30253號卷第25、161頁背面),足徵證人劉曼亞不利被告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已將證書銷毀,且從未出示與他人觀看等語,並無可採。再酌以被告高調穿著繡有「 王雪蓮 醫師」(註:被告原名王雪蓮)字樣之醫師袍拍照,且前因違反醫師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顯是藉由行使本案偽造之醫師證書對外取信不知情之求診民眾,適足以說明其有將本案醫師證書提供他人觀看,並翻拍後傳送與他人之行使行為及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