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7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鄒智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內向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智帆(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法務部○○○○○○○,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37號卷第81頁)。
又本案於當時繫屬時,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尚未施行生效,爰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適用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
㈡再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算,至112年1月3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再抗告人所親自書寫再抗告狀之日期在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