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毒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憶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單親媽媽,獨自扶養6歲幼子,抗告人之子患有過動症需長期追蹤及藥物治療,若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恐無人照顧幼子,請求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施以戒癮治療,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刑事執行時未遵期接受執行而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再因施用毒品經同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接受相當期間之戒癮治療後,毒癮仍未戒除,自制力薄弱,實難期待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能自我約束禁絕接觸毒品,由此堪認抗告人客觀情形應已不適宜再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況且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敘明抗告人於接受戒癮治療及入監服刑後仍再犯本案,顯難期待抗告人可自制、於機構外戒除毒癮,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並非觀察勒戒程序所須審酌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因抗告人
未到,而改以公務電話詢問其意見後(見原審訊問筆錄、電話紀錄),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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