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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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8號
原   告  曹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莊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9年2月25日,立有借據為憑,原告已
於借款當日交付現金予被告,惟被告屆期後,迄未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遲延利
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借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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