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 傅美惠 被上訴人 吳思萱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5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920號、105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
167頁)。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陳述及聲明: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簽訂標購不動產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協助標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9、10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服務費用為100萬元,及上訴人應於標購得標後7日內先交付5成服務費予被上訴人,其餘5成則於交屋當日結清;雙方並合意被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將系爭房屋交屋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即免付全部服務費。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依約支付半數服務費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系爭房屋卻遲至104年6月4日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在案,顯見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依約即免付服務費,而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之服務費5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不當得利,自應全數返還。詎被上訴人已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卻仍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向上訴人索討其餘50萬元之服務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服務費等語。
㈡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協助
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順利標購系爭不動產,而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不點交,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須依照公告拍賣條件之司法程序辦理交屋,因當時預計6個月無法完成,始在該條加註「約6個月」等情,上訴人仍於103年
4月間委任 林衍鋒 律師全權處理強制交屋事宜,並在系爭房屋訴訟期間,於104年9月22日之LINE對話中承諾支付服務費尾款,顯有同意延緩交屋之情,被上訴人即毋庸負擔遲延責任。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雖約定若超過6個月未能交屋,則原價買回,免付服務費等語,惟上訴人既表明不願由被上訴人依原價買回系爭房屋,自不得依該條主張免付服務費。則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4日強制點交,其內動產亦於同年11月20日處理完畢,上訴人依約即應於交屋時支付服務費尾款50萬元,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50萬元未清償而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所受領之半數服務費5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在50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標購系爭房屋,其服務費為1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服務費之履行,嗣上訴人於
102年12月30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支付半數服務費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屋係於104年6月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在案。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820號裁定獲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服務費50萬元簽收證明、本院104年5月8日執行命令通知函、前述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6至39、46至49、97至102、128至132、166至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延遲交屋,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3款約定免付全部服務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5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是否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100萬元服務費之履行而簽發,且上訴人業已給付其中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3頁背面),是其基礎原因關係即屬確立。而上訴人既主張除其已給付之50萬元外,其餘50萬元服務費尾款之本票債權,因依約上訴人無須給付而歸於消滅,依前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拍賣公告即註明由第三人中國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興業公司)占有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標購之標的物交屋事宜、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儘速照法院公告拍賣條件之司法程序辦理。交屋時間:乙方在甲方(即上訴人)取得權狀日起一百二十日將房屋交給甲方。(約6個月)」,兩造並在系爭契約契約第7條第3項約明:「如果超過6個月未交屋,則原價買回,免付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7、38頁),可見雙方於訂約時除手寫加註交屋期限為約6個月外,並於特約條款明定違反時之效果,確已達成系爭房屋應於取得權狀後6個月內交屋之合意,亦即,上訴人所稱:其為盡快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始委由被上訴人以法拍專業加速交屋程序等語,並非無據。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而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於10
4年6月4日始經強制點交等節,詳如前述,足見確已超過前述6個月之交屋期限。
⒊惟查,上訴人於拍定系爭房屋後,為排除中國興業公司之占
有,由被上訴人協助進行相關法律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23日以其自己名義委任被上訴人引薦之林衍鋒律師,隨即於同年5月13日對中國興業公司提起返還房屋訴訟,於同年10月22日始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中國興業公司應返還系爭房屋,中國興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補繳上訴費用,於103年12月11日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委任林衍鋒律師為代理人以前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謄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309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4年6月
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系爭房屋遺留物品則於同年10月28日以7,500元拍賣成立;另中國興業公司於103年7月10日尚以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不點交,應依合法途徑解決爭議,卻擅於103年2月26日委託詹姓不明人士逕行破壞及更換門鎖並逕行張貼公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上訴人涉犯毀損及強制罪嫌,上訴人又委任林衍鋒律師為其辯護人,於104年8月25日經以103年度偵字第255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26日以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82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前述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至17、47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關於排除系爭房屋侵害之相關訴訟,確實持續進行至前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6個月交屋期限後,且上訴人於過程中均有參與而明知該等情事。
⒋又查,被上訴人於前開過程中之104年9月22日以LINE對話
傳送前述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照片向上訴人表示:「傅姐這個已經不起訴了,所以可以結一下服務費尾款的部分嗎?感恩……」,上訴人答稱:「……對方還得聲請再議。對方申請再議遭駁回,還得申請交付審判。等不起訴處分確定,我會履行」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且上訴人亦未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而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述對話可知,被上訴人於雙方約定之交屋期限後,向上訴人表示欲結清服務費50萬元尾款時,上訴人並未以已逾約定之交屋期限為由否認履行義務,反而表示待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會履行。上訴人係親自締約,對雙方約定之相關內容當知之甚詳,徵以現今社會法律資訊大量充斥,且獲取之管道亦多,上訴人卻願以高額報酬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得標及交屋等事宜,無非看重被上訴人於此之專才,則交屋之期限顯屬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上訴人卻於約定之交屋時間後,已逾1年以上,仍明白表示願履行給付尾款50萬元,則其應係於考量系爭房屋交屋、相關訴訟進展及自身利益後,始為上開尾款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故除有背於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外,基於個人自主意思、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就該尾款債務承認之合意,均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以,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房屋已超過交屋期限,仍於上開對話中表達同意付款之承諾債務意思表示,則前述50萬元服務費尾款債權自應繼續存在。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尾款債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等情,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部分,乃係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報酬,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協助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屋,並於104年6月4日點交系爭房屋,於同年10月28日拍賣處理系爭房屋內動產完成,尚無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如期交屋而不得受領全程服務報酬,惟事後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甚且表明願履行給付剩餘尾款之義務,更徵被上訴人所受50萬元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即屬無據。
⒉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0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如果超過6個月未交屋,則原價買回,免付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其涵義依上訴人陳述,亦係認為:如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未讓上訴人於6個月內交屋,則上訴人可選擇要求被上訴人原價買回系爭房屋,若被上訴人原價買回該屋,上訴人即免付全部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該條屬上訴人之選擇權,即於超過6個月交屋之情形,上訴人即可要求被上訴人原價買回系爭房屋,並可免除給付全部服務費用之義務。而兩造雖就該條之行使期間是否限於「實際交屋前」一節有所爭執,然上訴人既認知「如被上訴人原價買回該屋,我就不用付服務費」之情,卻迄於本院審理時仍主張不願使被上訴人原價買回該屋之意(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其主張依該條約定免付全部服務費,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等語,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另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惟觀系爭契約除有事前以電腦擅打之文字部分外,尚有兩造以手寫修正補充之支付服務費比例(第4條第2項)及特約事項(第7條),足見系爭契約應係經過訂約雙方互為磋商同意,則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賦予上訴人者為併立之兩選擇權,難認屬對於上訴人之不利益條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免付全部服務費,而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於103年1月8日所給付之5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於5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等情,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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