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J
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孫則芳 律師被上訴人丙○○○
戊○○
丁○○
甲○○
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一六六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十六公里一百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被害人 洪金河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八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向北行經該岔路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上訴人之車輛先行,兩車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洪金河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挫傷,手術後並呈重度痴呆狀態之重傷害,送醫後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丙○○○為洪金河之配偶,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戊○○、丁○○、甲○○、乙○○為洪金河之子女,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之四成,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戊○○、丁○○、甲○○、乙○○各二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由車輛相片顯示上訴人右前後照鏡處與洪金河機車左前車頭相撞,由此可證,係被害人洪金河撞上訴人,依刑事卷之現場圖,上訴人之煞車痕長度六.五公尺,且向左偏斜,可證上訴人當時速度緩慢,時速約在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之間,上訴人顯已有減速慢行,且當上訴人看見被害人洪金河機車衝出時,立刻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立刻緊急煞車並努力將車往左邊行駛以避車禍之發生,反觀被害人洪金河之機車完全無任何煞車痕,可見洪金河根本未見上訴人車輛,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即冒然自支線衝出,衝撞到上訴人所駕汽車。故本次車禍應是被害人洪金河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而上訴人不僅已依規定行駛,並盡力採取安全措施,應無過失。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在百分之二十以下,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比例,顯為過高。另被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一六六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十六公里一百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被害人洪金河騎乘重型機車(附載被上訴人丙○○○),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向北行經該岔路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洪金河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挫傷,手術後並呈重度痴呆狀態之重傷害,送醫後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丙○○○為洪金河之配偶,被上訴人戊○○、丁○○、甲○○、乙○○為洪金河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大仁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十二、十三頁),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五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二00至二0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被害人洪金河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致死係因上訴人開車不慎碰撞所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對被害人洪金河死亡有無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何?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四、經查:
(一)上訴人固辯稱被害人洪金河貿然由支線衝出,撞及伊車輛之右前輪,被害人洪金河之手並揮及其右後視鏡,伊無過失云云,按上訴人於警訊時固亦陳稱係被害人撞到伊所駕駛車子的右方照後鏡等情(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五頁筆錄),至被害人洪金河因事故發生後即未恢復意識,其附載之乘客即被上訴人丙○○○對二輛車子之撞擊點表示不清楚等情(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七頁),按觀之刑事案件卷附車輛受損照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右方後視鏡確有受損之情事(見刑事案件交易卷第十一頁),而證人壬○○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亦證稱車子損壞部分伊確實有拍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庚○○亦證述上訴人之車輛右後視鏡曾因受損交由伊修理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上訴人所稱係伊車輛之右前側與被害人洪金河所駕駛之車頭發生碰撞,尚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十一頁),洪金河所駕駛之機車係與上訴人車輛右側前方相撞及,上訴人並非不能注意及之,乃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妥善做好前揭安全措施,無法達到防止危險發生之目的,其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洪金河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雖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等情節之過失,惟仍難解免上訴人上開過失之責。本件車輛肇事責任,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認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洪金河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嘉鑑字第九○○二二三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八五一號函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交易字卷第十五至十六、四十頁)。另被害人洪金河之病歷資料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洪金河年紀老邁,且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因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車禍外傷顱內嚴重挫傷出血,雖然經過兩側開顱術,術後意識不清,呈重度痴呆狀態,並隨後併發肺炎、肋膜積水,而導致呼吸衰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死亡確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終導致死亡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一一一三一號函附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0八至一0九頁),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另上訴人所犯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0七號過失傷害全卷(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卷、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二九號卷)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害人洪金河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金河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洪金河之死亡,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洪金河之配偶及子女,被上訴人丙○○○並支出被害人洪金河之殯葬費,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元部分: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洪金河料理後事支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共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証(見原審卷㈠第二五至三一頁),並經證人即收取前揭費用之 陳加再廖幸三黃櫻木黃彩環曾瑞雲 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九至十四頁),依其細目均核為殯葬所必需,並與被害人洪金河之身分、年齡(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為七十三歲)、地位以及一般社會習俗並無不合,雖上訴人抗辯使用墓地四坪較公墓三坪大、其他費用亦較公所所訂費用高云云,惟使用公有墓地等仍有其一定之限制,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丙○○○請求此部分之殯葬費用共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被害人洪金河為被上訴人丙○○○之夫、戊○○、丁○○、甲○○、乙○○之父,遭此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丙○○○現年七十五歲,不識字,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戊○○現年五十三歲,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丁○○現年五十一歲,國中畢業,擔任銀行工友,名下有土地九筆;被上訴人甲○○現年四十九歲,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土地八筆、汽車0台;被上訴人乙○○現年四十五歲,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現年四十六歲,高職畢業,現擔任嘉義市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工友,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十五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三0至一五五頁)。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刑罰制裁、被上訴人因此遭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上訴人迄未賠償被上訴人、事後猶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戊○○、丁○○、甲○○、乙○○各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為喪葬費用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戊○○、丁○○、甲○○、乙○○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費用為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洪金河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均應依被害人洪金河之過失程度予以酌減。本院審酌洪金河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之上訴人車輛先行,與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等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為百分之六十,爰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0000000×0.4=534320),被上訴人戊○○、丁○○、甲○○、乙○○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二十萬元(000000×0.4=200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丙○○○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戊○○、丁○○、甲○○、乙○○各二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F0┌───────────────────────┐│附表:被上訴人丙○○○支出之喪葬費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收取人│├──┼────────┼───────┼───┤│一│購買墓地費用│六萬元│陳加再│├──┼────────┼───────┼───┤│二│建造墳墓費用│十萬元│廖幸三│├──┼────────┼───────┼───┤│三│棺木│五萬元│黃櫻木│├──┼────────┼───────┼───┤│四│靈堂佈置費用│一千八百元│黃櫻木│├──┼────────┼───────┼───┤│五│鮮花式場布帆費用│四萬二千元│黃彩環│├──┼────────┼───────┼───┤│六│誦經道士費用│八萬二千元│曾瑞雲│├──┴────────┴───────┴───┤│合計: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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