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併移送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0號),甲○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予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⑵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強盜案件,經甲○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以犯加重強盜罪為常業之罪嫌重大,且所涉加重強盜常業罪之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又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七日強取他人財物後,始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因強取被害人丙○○之皮包為警逮捕,足認其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