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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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吳伯皇 相對人 吳碧春 關係人 吳俊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碧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伯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碧春之監護人。
指定吳俊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碧春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伯皇為相對人吳碧春之大弟。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弟吳俊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迎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邱瑞祥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鼻插管,面對點呼無反應,但不停的喃喃自語等情狀,有本院104年4月8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 吳員 (按即相對人)出生後發育正常。曾受過國中教育。長期從事工廠作業員。病前人際關係普通。婚姻家庭史方面:吳員未婚,原與弟弟及母親同住。身體疾病史方面:吳員曾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史,似未接受規則治療。吳員在30多歲時,即發生過輕微腦中風,因功能大致恢復,沒有多加注意其健康狀況。後續又發生過一兩起輕微腦中風,以及一次心臟瓣膜問題,曾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除輕微口齒不清及半身不遂外,意識仍清楚。也尚能維持日常基本生活功能。已領有輕度肢體障礙類殘障手冊。今年初再次發生腦中風後,已喪失意識,完全無表達需求或語言理解能力。亦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專人照顧。民國104年4月8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吳員終日躺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穿衣均需他人協助。三餐需專人以鼻胃管灌食。無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能力。結論:吳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診所104年4月8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401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雲林縣政府就本件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評估及建議略稱: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
⒈需求評估:
⑴相對人領有肢障輕度身障手冊,對旁人叫喚雖無具體口語或
肢體回應,然有追視反應且偶而會發出模糊聲音。相對人左側偏癱,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導尿管、呼吸器及心跳測量儀器。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亦無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
⑵為重新辦理相對人證件、提領相對人存款及申請相關保險理
賠,用以支付相對人安置與相關醫療開銷,並方便日後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吳伯皇先生為相對人大弟,關係人吳俊
輝先生為相對人小弟。相對人現於陽明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吳伯皇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及機構安置費用;關係人吳俊輝先生則不定期關懷探視相對人。訪視期間,相對人母親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吳伯皇先生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俊輝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吳伯皇先生口頭表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同意由關係人吳俊輝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⒊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4月10日桃姚字第1041
54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㈡關係人部分:
⒈訪視摘要略以:社工員詢問關係人為何是由關係人來擔任會
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而不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自述因為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樣居住在中壢,能就近及時處理相對人事情,另因母親以年邁無法幫忙相對人,因此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因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已有將近10幾年未工作,也無收入,針對相對人財產部分,關係人自述僅知道相對人有一筆保險及郵局存簿,但因相對人此次中風發生太突然,所以也不清楚相對人是否有其他存簿或財產。本案針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本府就居住於本縣之關係人進行訪視,故提供本訪視表供貴院參酌,建請貴院以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⒉以上有雲林縣政府104年4月7日府社障二字第1045611278
號函及所附雲林縣政府身心障礙福利科個案服務訪視表1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大弟,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吳碧春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吳俊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弟,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俊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伯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碧春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俊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