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告 徐松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被告應自89年8月3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未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8月3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餘本金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4,45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