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7號、103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正倫與告訴人 黎秋戀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發現被告已有配偶,要求分手,被告則以尋死要脅,告訴人心軟而勉與其交往。103年1月3日上午6時許,被告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持告訴人位於基隆市○○路○○號4樓住處之鑰匙,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多處瘀挫傷,四肢部多處瘀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另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砸毀告訴人所有之三星牌GalaxyTab2白色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12,500元)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黎秋戀告訴被告謝正倫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3年5月2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