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興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興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郝興誠與不知情而曾於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任職之 余聲傑 聊天時,獲悉豪泰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上均搭載平板電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竊盜時間至豪泰公司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以下均以新制稱之)中正路161巷營業大客車停車處(下稱停車處),以按壓附表所示營業大客車車底按鈕開啟車門之方式,徒手竊得附表所示之平板電腦暨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二、郝興誠明知附表所示平板電腦內均搭配特定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以供行車定位行動上網所需,且該門號均係豪泰公司申辦,卻於竊得上揭平板電腦暨暨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全數均交予余聲傑處置,而與余聲傑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得使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免繳通話費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允余聲傑居間處分3台平板電腦後,由余聲傑及其允許使用之第三人持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余聲傑所涉牙保贓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判決牙保贓物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判決盜用電信設備通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余聲傑及其所允持用之第三人,於101年7月7日下午2時26分起至同年月25日晚間9時10分止期間,即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於101年7月7日下午4時58分起至同年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止之期間,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於
101年7月6日中午12時31分起至同年月9日下午2時6分止之期間,接續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撥號、傳送簡訊、上網以及使用加值服務,嗣並應郝興誠所請,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於101年7月9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予郝興誠,由郝興誠於101年7月9日下午4時28分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之期間,接續持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撥號、傳送簡訊、上網以及使用加值服務。郝興誠、余聲傑隱瞞渠等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郝興誠、余聲傑係合法使用權之人,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並將通信費用列帳於豪泰公司名下,以此無線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通訊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185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豪泰公司及遠傳公司。嗣因豪泰公司檢視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帳單,而員工 陳昱光 調閱平板電腦GPS歷史定位訊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豪泰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6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郝興誠以上揭方式,在豪泰公司停車場,竊得附表所示
平板電腦之事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緝字第988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22頁至第23頁;訴字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豪泰公司員工 曾永傑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豪泰公司員工陳昱光於警詢、審理中證述豪泰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竊盜如附表所示平板電腦之事實(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96頁、第105頁;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大致相符。而證人余聲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交付附表所示平板電腦予伊,由其居間處分平板電腦3台等語(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248頁;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員工 邵雅婷 於警詢中證稱:於10
1年7月底,有收購余聲傑交付之平板電腦1台等語(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91頁),並有安穩當鋪當票暨紀錄表(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大眾當鋪當票(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123頁)、平板電腦暨序號照片(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67至第68頁、第98頁至第109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108頁至第1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10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徵被告確有交付平板電腦3台暨其內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余聲傑無訛,是被告有前往豪泰公司停車場,竊盜附表所示平板電腦3台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曾永傑於警詢中證稱:遭竊平板電腦之序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搭配門號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96頁),而證人余聲傑於警詢中亦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原本就插在平板電腦內的等語(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64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平板電腦給伊時,3台平板電腦裡面就各自搭配一個門號SIM卡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背面),足證被告竊得附表所示平板電腦時,各平板電腦內均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使用無誤。
㈢公訴意旨雖認附表所示平板電腦暨所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均
係被告於101年7月7日凌晨1時竊得,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內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附表一編號2所示平板電腦內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
M卡、附表一編號3所示平板電腦內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而被告亦辯稱竊盜時間已忘記,但附表所示平板電腦暨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係於同一次所竊得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昱光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平板電腦(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1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停車處,遭不明人士侵入公司巴士AG-395竊取,另二具平板電腦(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於101年7月7日凌晨1時左右,在相同地點遭不明人士入侵巴士AG-393、AG-396號內所竊取等語(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105頁),於審理中亦證稱:之所以可以確認警詢所述平板電腦遭竊時間,係因為平板電腦內有豪泰公司用來調度、指派司機的發車班次及時間的程式,在電腦後端,每一台平板電腦會對應壹台客運的車號,對應車號的方法,是利用這個平板電腦的序號對應車號,平板電腦每隔20秒會回傳一次訊號;平板電腦隨時會回傳他的位置,知悉平板電腦遭竊後,去查詢平板電腦訊號回傳之歷史記錄,由訊號位置資訊及時間,即可知道平板電腦何時被移動離開原本所配置的客運車輛,因此可以確認平板電腦回傳的訊號離開客運車輛的時間即為遭竊的時間;獲知平板電腦失竊後,就去查訊號的歷史軌跡,發現平板電腦的歷史軌跡中出現車輛平常不會到達的地方,所以我是按歷史軌跡判斷等語(見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第128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於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曾於中午、凌晨時間前往豪泰公司停車場之事實(見偵緝字第988號卷第22頁、審訴字卷第60頁),被告於101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至豪泰公司停車場,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竊盜附表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於101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又前往同一地點,在車牌號碼00-000、AG-396號營業大客車內,竊盜附表編號
2、3所示平板電腦乙節,洵堪認定。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
1所示平板電腦係被告於101年7月7日凌晨1時竊得,自有誤會。
⒉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101年7月6日中午12
時31分起即有對外撥號之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37頁),佐以上揭所示附表所示平板電腦失竊時間,自堪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係搭配附表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使用無訛。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係搭配附表編號2、3所示平板電腦使用,固經證人曾永傑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96頁),然附表編號2、3所示平板電腦同於101年7月7日凌晨1時遭竊,證人陳昱光於審理時亦證稱:從程式中看不到這個平板電腦搭配行動電話門號情形,只有電信公司知道門號與其所搭配平板電腦序號等語(見訴字卷第
128頁),是難僅憑卷內證據即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與附表編號2、3所示平板電腦之對應狀況為何,公訴意旨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分係搭配於附表編號1、2、3所示平板電腦使用,亦有未恰,併予指明。
二、盜用電信設備通訊罪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將附表所示平板電腦交予余聲傑處分,且有取得並使用余聲傑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有盜用電信設備通訊之犯行,辯稱:交付平板電腦3台予余聲傑時,余聲傑說該平板電腦並未搭配行動電話門號,其取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時,並不知該門號SIM卡係搭配所竊得之平板電腦使用,亦不知余聲傑有盜用或允他人持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情云云。然附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確分別搭配於被告竊得之3部平板電腦內使用,已如前述,且查:
㈠余聲傑係無償交付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予被告,
被告取得該SIM卡時,亦無給付該行動電話門號費用之意願,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審訴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余聲傑於審理中證稱有無償交付平板電腦內附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余聲傑乙節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40頁背面)。佐以被告至遲於竊得平板電腦後未久之101年7月9日,即取得余聲傑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SIM卡,復搭配其所持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乙情,經證人 邱國華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1年
7月10日上午11時53分,有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83頁),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42頁、第44頁背面),復審酌附表所示平板電腦均係被告於豪泰公司營業大客車內所竊得,詳如前述,且營業大客車搭載平板電腦,係為使豪泰公司得透過網際網路傳遞訊息,或掌握營業大客車之GPS定位,當透過電信公司提供之門號而使用上揭電信服務,實堪認被告對竊得3台平板電腦內均搭配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供平板電腦行動上網所需乙節,當已知悉。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平板電腦均搭配有可供行動上網之行動電話SIM卡,卻逕將附表所示平板電腦暨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余聲傑,嗣並自余聲傑處取回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使用,詳如前述,而余聲傑及其所允持用之第三人,於101年7月7日下午2時26分起至同年25日晚間9時10分止期間,即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於101年7月7日下午4時58分起至同年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止之期間,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於101年7月6日中午12時31分起至同年月9日下午2時6分止之期間,接續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被告則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於101年7月9日下午4時28分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之期間,接續撥號、傳送簡訊、上網以及使用加值服務,衍生5,419元(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6,006元(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760元(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萬2,185元之電信服務費用,有各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4頁至第80頁)。被告於交付附表所示平板電腦暨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予余聲傑時,既不可能不知余聲傑或余聲傑所容許之人,可能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與人通話,卻仍交付附表所示平板電腦暨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予余聲傑,復於上揭時間自余聲傑處取回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使用,被告、余聲傑就盜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撥打,取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費用利益共
1萬2,185元之財產不法利益部分,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101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101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先後前往豪泰公司停車場,竊盜附表所示平板電腦暨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時間間隔未逾1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余聲傑或所允使用之第三人,自101年7月6日中午12時31分許至同年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止之期間,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撥打電話、傳送簡訊、行動上網並使用加值服務,盜用同為豪泰公司申辦之電信設備通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盜用系爭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余聲傑就盜用電信設備通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㈠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2
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院嗣以97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就減刑後㈠部分之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2月,與㈡部分之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2月,以及㈢部分之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另就㈡部分之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5日。被告㈣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揭97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5月、9月15日,以及㈢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0年
9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於上揭期間盜用上揭行動電話通信設備通信,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本件被告所獲取之利益,以及竊盜所得附表所示之平板電腦已發還豪泰公司具領,並考量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之「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第2項係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該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當屬供行為人為犯罪工具之「電信器材」而非「電信設備」。本件搭配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核屬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而非該條第2項所規定之「電信器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及余聲傑盜用電信設備通訊所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為1萬3,131元云云,然依豪泰公司所檢附通話明細所示(見訴字卷第54頁至第80頁),本件盜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通訊,所衍生之電信服務費用各為5,419元、6,006元、760元,共1萬2,185元,詳如前述,逾上揭1萬2,185元通訊費用部分,因乏積極之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盜用電信設備通訊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財物名稱│遭竊時間│原所搭配之門號│├──┼───────┼───────┼────────┤│1│SUMSUNG廠牌、│於101年7月6日│0000000000│││型號:GT-P7300│中午12時許(起││││、白色平板電腦│訴書誤載為101││││、序號:35908-│年7月7日凌晨││││00000-00000,│1時許)││││搭載於車牌號碼│││││AG-395號營業大│││││客車││││││││││【嗣經典當予大│││││眾當鋪】││││││││├──┼───────┼───────┼────────┤│2│SUMSUNG廠牌、│於101年7月│0000000000│││型號:GT-P7300│7日凌晨1時│0000000000│││、白色平板電腦│許│(上揭2行動電話│││、序號:35908-││SIM卡,分別搭配│││00000-00000,││編號2、3所示之│││搭載於車牌號碼││平板電腦使用,然│││AG-393號營業││尚乏證據各門號、│││用大客車。││確切搭配平板電腦│││││序號)│││【典當予安穩當│││││鋪】││││││││├──┼───────┤│││3│SUMSUNG廠牌、│││││型號:GT-P7300│││││、白色平板電腦│││││、序號:35908-│││││00000-00000,│││││搭載於車牌號碼│││││AG-396號營業│││││用大客車。│││││││││││││││【賣予震旦通訊│││││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