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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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BOOTPHROMSOMCHAI(中文姓名: 陳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BOOTPHROMSOMCHAI(中文姓名:陳文華,下稱陳文華)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沿用舊稱)○○路0段000巷00號泰國小吃店內飲用泰國酒4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街○○○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而被告陳文華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
6號卷第20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並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當時是牽機車回家,伊在偵查中僅承認有喝酒,但伊真的沒有騎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因伊另一位朋友向伊借用機車接送女友,故伊當天是與友人共騎一台腳踏車,當時該位借用機車的朋友說要騎機車來還給伊,而與伊共乘腳踏車的友人已回宿舍,所以伊獨自坐在路邊等朋友騎機車來還伊,朋友將機車還給伊後,因伊有喝酒,無法騎車,故伊打電話請老婆來將車騎回去,警察看到伊時,伊並未騎車,伊在偵查中有跟通譯說伊有喝酒,但沒有騎車,而伊在偵查中之所以會坦承犯罪,應該是因為當時喝酒醉,聽錯檢察官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裕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23日晚間,伊在執行巡邏勤務,當伊巡邏到金湖街時,發現被告騎機車迎面而來,因被告未帶安全帽,故伊示意被告靠邊停車,但被告並未停車,於是伊就尾隨被告,直到下湖街161巷巷口,發現被告轉進巷子內,伊便上前攔查被告,並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當下被告不承認有喝酒,所以後來伊還有請同仁送酒測器過來進行酒測,伊很確定被告是在機車行進中遭攔下,伊當時還有查被告的年籍資料,詢問被告是哪一國人,被告還有告知其妻是臺灣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而證人王裕民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故依證人王裕民所為證述,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之行為。
㈡、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以前詞為辯,惟其於警詢時先坦認稱:伊於103年10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泰國小吃店與友人共喝一瓶泰國酒,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車出發要返回住處,大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鄉○○街○○○巷口遭警攔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804號卷第
4頁至第5頁,下稱偵查卷),嗣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於10
3年10月23日晚間8時40分至9時許,○○○鄉○○路○段○○○巷○○號泰國小吃店內喝泰國酒4杯,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機車要回家時遭警查獲,伊坦承酒測值0.83MG/L不能安全駕駛,伊認罪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錄音結果略以:「檢察官:你騎車開車?被告:騎機車。檢察官:幾點騎車上路的?被告:
9點多。檢察官:你警察局說9點40。被告:差不多。檢察官:差不多喔?要去哪裡?回家嗎?還是買東西?被告:回家。檢察官:你的酒測值為0.83,這張是不是你吐氣你簽名的?被告:這個是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並無誤認之情事,被告辯稱其因酒醉聽錯、誤認問題云云,實無足採。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當天是等其妻來騎車,亦與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是牽機車返家等詞迥異,且經本院質以何以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被告又無法提出具體理由說明,顯見其情虛。另參以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前,亦曾因飲酒後駕車而遭移送,苟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未有騎乘機車行駛之情形,按理被告應會於警詢、偵查中爭執其並未騎乘機車行駛,豈會明確坦認酒後騎乘機車,是被告於本院中空言辯稱並未酒後騎乘機車,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對於飲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所生危險較之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暨被告甫於103年5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該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另兼衡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郁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