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徐鍾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7,174元(包含期前利息66,510元,計息期間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及其中130,66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紐西蘭銀行並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又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電腦列印之催收案件清單、前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