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金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邵金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內未經判決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14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警方於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扣得米白色細結晶1袋,並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淨重0.0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書內容核對屬實。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均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並未就上開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定取樣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鑑定用罄,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敘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