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陳美雀 被告 黃能志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下午2時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之訴外人 王福祥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左前胸、雙膝、右股、下背及左足踝等部位挫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斯時,原告所搭乘之重型機車呈靜止狀態,被告仍故意擦撞,應對原告負全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敘明相關損害如次:
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傷,曾於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元復醫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中山醫院、慈濟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七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因系爭車禍事件遭公司解僱,原告僅
一單親家庭,因受有傷害現不僅無法提重物,更無法久站,容易疲倦,並產生重大創傷症侯群、焦慮、憂鬱等症狀,又擔心被告挾怨報復,精神上已受極大痛苦,是請求被告賠償
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⒊停業損失571,883元:原告保險工作係一件保險可領5至6
年約受有損害共50萬元,並請求因傷無法工作損失,以受傷職災可以請領金額計算應為71,883元。
⒋喪失工作能力17,251,920元:原告現年45歲,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得工作20年,然依系爭車禍事件,致原告受傷,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251,920元(計算式:71,883元×12個月×20年=17,251,920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計伙食費、看護費、坐車交通費、營養品費用共計為200萬元。
⒍機車修繕費用:被告應賠償修繕必要費用18,400元。
㈢綜前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如起訴狀所
載之23,702,916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0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之諸項損失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且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過高,被告僅就下列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⒈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部分:100年2月9日150元,及250
元、4月4日350元、4月18日173元、4月20日150元、
4月28日395元、5月9日150元、5月10日150元、5月23日150元、5月30日350元,合計共2,318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185頁)。
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部分:100年2月7日4,837元,及80元
、2月9日220元、2月15日300元及100元,合計共5,53
7元(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212頁)。⒊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年1月30日200元、987元,及68
0元、2月11日200元,合計共2,067元(見本院卷第215頁、216頁)。
㈡綜上,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總計為9,922元(計算式:2,
318元+5,537元+2,067元=9,922元),其他原告請求項目則均否認,依據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載,系爭車禍事故之駕駛人王福祥對原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王福祥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負同一責任,故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之傷害及精神痛苦,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賠償其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故意」或
「過失」,所謂「過失」,即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較諸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較高標準之注意義務。查被告自承:「…我駕駛自小客車沿三民路陸橋下到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機車是由三民陸橋機車道右轉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對方前方汽車突然停下來,機車也緊急剎車…來不及反應就碰撞機車後車尾燈,有發現危險,距離不到1公尺,我立即踩剎車,我當時剛起步,該路口有號誌…為綠燈…我的右保險桿碰撞上對方機車的後車尾燈…我車沒有移動…」(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卷第11頁)、「…停在他們前方之自小客車在復興路上確有暫停,而且我看到他好像還倒車,此時告訴人兒子載著告訴人剛好自三民陸橋下來,欲右轉復興路行駛,他們看到前車在倒車,緊急剎車,接下來我就看到王福祥和告訴人連同機車一起倒地。」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74號卷第3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駕駛汽車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系爭車禍事件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車流量普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2頁、第2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兩車擦撞,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堪認定。
⑵雖依據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王福祥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然考諸系爭鑑定結果之記載,鑑定機關係以「王重機車行向三民陸橋往中山路方向機慢車道右側有護欄,並且護欄上不鏽鋼鏤空可以明辨橋側平面車道之車流狀況,黃自小客車行向三民陸橋旁往中山路方向側車道亦可於接近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注意左側三民陸橋下坡行使之車流狀況。」等情(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卷宗第12頁),認王福祥駕駛重機車未讓同向右側橋下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右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沿三民陸橋旁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被告自小客車撞擊,王福祥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乙情,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1頁),被告行車方向為沿三民路陸橋下道往中山路方向行使,前方中山路與三民陸橋呈現道路縮減狀況,被告駕駛車身如欲行駛入中山路,勢需往左偏斜前行,再佐以被告車身之右前方保險桿撞擊王福祥之重型機車之右後方,自物理力而言,應以原告所述其已自三民陸橋行駛入復興路往桃園市區方向,完成右轉並呈現靜止狀態較為可採,如王福祥確已完成右轉並呈現靜止狀態,即已盡行向三民陸橋上辨明橋側平面車道之車流狀況之義務,難期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擔注意義務,反觀被告自三民陸橋旁側車道往左偏斜欲駛入中山路時,應由被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疏未注意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堪信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當屬被告之行為,本院認鑑定結果因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堪認定,王福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期待其注意之可能性,故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王福祥之過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㈡被告應負責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曾分別至
訴外人國慶中醫診所、台大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山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國泰醫院、亞東醫院及恩主公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萬元乙情,雖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徵諸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左前胸、雙膝、右股、下背及左足踝等部位挫傷,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1月30日當日就診時之頸椎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等二項檢查結果,均顯示並無頸椎椎間盤病變之情形,且原告100年1月31日之雙手神經學檢查結果雖呈現雙手有正中神經病變之現象,但其98年6月29日之病歷紀錄中即已載明有上開病症(參見本院卷宗二第75頁),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肇生之損害自應限於其至醫療機構接受100年1月30日所受傷害治療而定。經查,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之治療為100年1月30日住院,100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9天,宜修養貳週,續門診追蹤,曾於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1日、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7日接受門診治療,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治療期之間醫療費用,應限於100年1月30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符合前述期間之單據金額僅有恩主公醫院400元(參見本院卷宗第176頁),然因被告表示對於恩主公醫院治療費用2,318元(醫療費用單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72、176、178、180、182、183、18
5頁)、台中榮民總醫院1,474元(醫療費用單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95、196、195頁)、聖保祿醫院2,811元(醫療費用單據參見本院卷宗第208、210、215、216頁,其中2,06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林口長庚醫院5,537元(此筆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共計為12,140元,核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因非屬系爭車禍事故治療期間所支出,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
100年1月30日急診入院,100年2月7日出院,受傷後經醫囑建議宜休養2週,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伙食費、看護費用、交通費、營養品費用共計200萬元等情。其中伙食費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伙食費支出與被告所為之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故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需他人進行全天候或辦天候之照護此節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於10
4年1月20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1499號函覆本院:「…依病患上開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於住院期間均因主訴外傷後疼痛導致無法自理生活,故本院醫生建議病患應有專人照護為宜,惟此仍係病患之主觀陳述,無法據以判斷其需全日或半日之專人看護,且就醫學言,因病患係主訴外傷後始出現上開病症,故本院醫師無法完全排除該病症係外傷所致。」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25頁),依據函中回覆,原告既於住院期間內因外傷後疼痛而無法自理生活,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內計算之,以一日2,0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之看護費用,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為證,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認。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補充營養費部分,經本院分別向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國泰醫院查詢依據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補充鈣質營養品,各該醫療院所分別函覆以:「鈣片等鈣質營養品並非本院處分之健康食品,病患可自行評估是否需自費購買,惟本院醫師於上開期間並未建議病患陳女士補充鈣質或使用其他營養品」、「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一般不需要補充鈣片,除非病人有嚴重骨質疏鬆症, 陳君 是否需大量補充鈣質營養品,需另至醫院檢查骨質密度才能判斷。」、「依病人病歷記載及影像學檢查,並不需大量補充鈣質營養品,只需補充正常量即可。」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二第61至63頁),依據前述醫療院所之回覆,足認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生之傷害,而有特別補充鈣質營養品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增加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⒊停業損失571,883元:原告主張其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因承
攬一件保險契約可領5至6年之獎金,故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約受有停業損害共5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既自承其從事保險工作,顯見原告工作係以承攬保險契約為主要項目,原告雖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住院並修養2週,然保險業務之承攬本即非屬定期勞力給付以獲得對價之工作,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使3週未能工作受有停業損失,原告復未提出確有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依原計畫得取得之期待利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原告於100年1月30日因系爭車禍事故
造成頭部、左前胸、雙膝、右股、下背及左足踝等部位挫傷,經本院委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喪失勞動能力成數之鑑定,認原告「於100年1月30日當天頸椎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等二項檢查結果均顯示並無頸椎椎間盤病變之情形,且病患隔天(即100年1月31日)之雙手神經學檢查結果雖呈現雙手有正中神經病變之現象,但其98年6月29日之病歷紀錄上即已載明病患已有上開病症,故於勞動力減損評估中將排除上述兩項疾病。…另原告於100年3月29日之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呈現L5/S1腰椎間盤突出併腰椎神經病變,就時序言,此病症與病患上述症狀應較具關連性,故僅就其腰椎神經病變進行勞動能力之減損評估」等語,惟觀諸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左前胸、雙膝、右股、下背及左足踝等部位挫傷,尚與腰椎神經病變無涉,故縱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之喪失,亦應與腰椎神經病變之疾病相關,而與系爭車禍事故外傷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⒌機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再按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8,400元,然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本件車禍撞擊點為右後方側蓋與車燈,是除此二者以外之修理費用,即應認非屬必要費用。再者,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領照日期為88年3月30日,此有行照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一第39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逾10年,故原告為修復機車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側邊蓋,扣除折舊並加計修理工資後應為625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對其生活不無影響,堪認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工作、身分、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失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當,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0,765元(12,140元+18,000元+625元+70,000元=100,765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擔保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