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和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三二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委由德興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NATURALSANDS(建築用砂)計34批(報單號碼:第BD/91/Q928/0001號等),其中部分進口報單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並准予船邊提貨;部分以C3方式通關,並准予船邊驗放,而來貨均經被告按原申報價格、數量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簡稱高雄市國稅局)93年3月31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30013533號函檢送查核原告91年度進口砂石統計資料及公證報告,發現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重量),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3倍罰鍰,並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將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為重審復查決定,乃就所漏營業稅額為1萬元至3萬元者(即附表編號20至34),改按所漏稅額裁處1.5倍罰鍰;其餘所漏營業稅額為5千元至1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19),改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向國外同一發貨人進口之每船次砂石,大抵分別於
高雄及安平兩港卸岸。而同一進口船次之砂石因海關行政作業關區的劃分,必須分割為不同報單申報。由於進口貨物於船邊提貨前需預先辦理報關完稅放行,當船隻進口時,兩港間內陸貨物因原告調度上的需要,形成兩港實際卸岸數量與兩港報單放行數量發生相互增減。但是,兩港實卸總數與兩港報單之放行總數卻是相當的。也就是說,被告所稱報單之實卸數量較報單放行數量為多,事實上就有同一船次之另一份(即另一港)原告報單實卸數量較申報數量為少。被告迴避高雄市國稅局函查的資料中原告91年度進口砂石進貨統計表內同一船次進口實卸數量較通關放行數量為少的報單,卻單舉較多者以虛報漏稅論罰,明顯違背行政機關應對人民有利與不利之部分應一併注意的原則。
⒉被告對本件營業稅額的計算,是以該機關查核高雄市國稅
局函轉原告91年度進貨統計到貨數量乘以原告進口報單之單價得到的總額認定。按營業稅法第41條:「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而關稅法第29條明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計算。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本件被告代徵之營業稅既以國際交易價格為計算依據,則本件有無逃漏營業稅,關鍵在於原告實付國外輸出人之交易價格有無因數量的變動而變動。原告所有進口砂石均來自國外同一發貨人,並且全部為CIF價格。
91年度原告應付該發貨人之所有帳冊及匯款資料與海關申報之完稅價格也早經高雄市國稅局掌握並查核相符。高雄市國稅局檢送查核原告91年度進貨統計資料,既非指正原告有溢付發貨人交易價格事實,則被告何以認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情形。憑空以報單單價乘上到貨數量推算「完稅金額」,不查證交易憑證,是對原告的雙重課稅。況行政罰法第42條明定行政機關裁罰前,應給人民陳述意見的機會,被告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就以單價乘上查核重量,實係揣測原告實付國外的完稅價格,然後推定原告有漏稅行為。
⒊此外,該資料有關數量的登錄,根據的是原告會計作業依
據地磅公證報告的誠實帳載,而高雄市國稅局檢送予被告之查核實際進口數量與申報放行數量不符,縱有虛報報單數量之慮,依海關緝私規定,也需以足以影響稅捐徵收為要件。否則應責令原告按報單數量與單位價格予以補正。原告承認本件實際卸貨數量與申報數量不符,在當時並未及時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數量與單位價格,但是原告縱有如此作業疏失,並不表示被告可以任意推測原告對國外發貨人有溢付交易價格而逃漏營業稅。更何況這項查核資料的來源既是原告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的帳載紀錄,則同樣是向政府部門的申報,不同部門竟以虛報、漏稅罰來認定,令納稅人情何以堪。「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乃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明揭。故被告如欲認定系爭營業稅有逃漏之情事,理應負擔證明原告實付國外發貨人價格有溢付的證據。舉例而言,吾人向賣方購糖1公斤價格100元。賣方請人送來,經吾人實際測量為1,200公克,吾人誠實錄帳1,200公克,與營業稅有關者應是賣方的發票金額有無變更,而不是以多出200公克來推測吾人實付賣方120元。本件砂石是低價值的天然物質,運價即佔貨物價格最大之比例,國際交易對數量的認定不必然等同進口後內陸地磅的公證結果。因為它除了增加發貨人於進口地內陸地磅公證的成本,也徒增發貨人進口後至內陸貨控管的不確定性。被告有權依查核報告(即實際到貨數量)來認定進口數量,但是,這和國際交易已認定的數量與價格是兩件事,此由船公司至今未有一案向被告辦理短溢卸申報便可明證。而依法船公司既不承認溢卸,原告依法又如何溢領?被告單獨歸責貨方進口報單之數量虛報,卻不以船方艙單之短溢卸申報更正數量來佐證,又有何法理依據?交易價格既不可能因實際到貨數量增加而增加,被告逕依單價乘上查核數量來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除了是對原告不公的雙重課稅外,實已違反證據法則及前揭判例的意旨。
⒋又被告以「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需於申報進口時依
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始有0.5倍罰鍰適用前提。」試問:若申報當時就能無錯誤,怎會發生漏報稅額?因此「並無錯誤」,該如何定義?本件在國際交易時,國際交易文件已由買賣雙方所認定,內陸重量既然計算於進口申報之後,進口人怎能於「進口當時」的申報文件上就能預知進口之後的內陸統計結果?是被告以「之後」的事實,來反推申報當時的文件事實叫做「錯誤」,顯然曲解這項修正處罰規定之原意。況原告為一殷實廠商,本件沒有關稅,所徵之營業稅為進項可扣抵稅額,進口時多繳稅額對我們不會有損失,逃漏進項可扣抵之營業稅根本沒必要,被告應考量事實是不適合情,不宜動輒以逃漏稅簡化人民行為。況且,系爭貨物為大宗散裝貨物之「河砂」,被告應考量含水因素及可容許之誤差因素,故重量誤差如在百分之五誤差範圍內者,即不應裁罰。
⒌本件處分的依據是營業稅法,該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
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件核課期間應為6個月,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惟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的核課期間為5年之規定,但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也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則被告堅持本件應適用5年之核課期間,其法令依據為何?是本件91年度申報案應依關稅法規定,已超過法定核課期間。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本件34批進口報單依據高雄市國稅局93年3月31日財高
國稅審一字第0930013533號函檢送原告91年度進口砂石統計資料及公證報告影本,發覺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重量),逃漏營業稅情事。又上開函所檢送之進口砂石統計資料及第2次公證報告(以下稱查核報告)數量係為同一航次之總重量(即原告所稱每船次砂石,分別於高雄及安平兩港卸岸),因分開兩批報單申報合併計算虛報所運貨物數量(重量),即溢卸已扣除短卸數量部分,仍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重量),故無違背對人民有利與不利之部分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⒉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然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本件雖經被告審驗繳稅放行在先,惟仍在上開5年核課期間內,嗣據高雄市國稅局檢送查核原告91年度進口砂石統計資料及公證報告影本,發覺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重量),逃漏營業稅情事,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補徵及處罰。查本案C3(船邊驗放)報單,原依台灣皇家公證有限公司第一次出具之公證報告(以下稱存關報告),核認系爭貨物NATURALSANDS(建築用砂)重量,嗣據高雄市國稅局上開函檢送原告系爭貨物查核報告影本,更正實際到貨數量(重量),經對照存關報告並無ByScale與ByDraft,顯然存關報告係便宜行事,依經驗法則當以查核報告數量(重量)為真。又查核報告係公務機關實際查核檢送之公文書,且係原告帳載之進口資料,故以查核報告為實際進口數量(重量),應屬正確。是系爭貨物海關代徵之營業稅係以單價乘上實際進口數量換算為完稅價格,做為課稅基礎;依營業稅法規定,進項與銷項係針對不同主體,原告主張本件是否逃漏營業稅,關鍵在於原告實付國外輸出人之交易價格有無因數量的變動而變動...憑空以報單單價乘上到貨數量推算「完稅價格」,不查證交易憑證,是對原告的雙重課稅云云,顯係不諳法令規定,自無可採。
⒊另查,本件係大宗散裝貨物,電腦抽中以C3(船邊驗放)
方式通關,應由公證公司對進口貨物出具公證報告,海關並據以核認其進口數量(重量)。原告於接獲台灣皇家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查核報告,發現較原申報之數量(重量)為多,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4月23日台總局緝字第0931005991號函規定,應委由承運之船公司繕具溢卸報告送海關核備,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原告主張船公司不承認溢卸,如何溢領云云,卻無法對公證公司第二次出具數量(重量)較多之公證報告,提出合理說明,顯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又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獲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重量),逃漏進口稅款及營業稅等情事,被告自應按「虛報案件」論處。而原告從事大宗散裝貨物建築用砂進口生意,對實到貨物數量應由公證公司對進口貨物出具公證報告,知之甚明,原告於接獲台灣皇家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查核報告,發現較原申報之數量(重量)為多,卻未依規定委由承運之船公司繕具溢卸報告送海關核備,既經被告查有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重量),縱無故意,仍有過失責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應受罰。
⒋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月14日台總政緝字第0946001405號
函核示:「『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自93年12月1日起實施,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本件所漏營業稅已逾「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月1日台總政緝字第093001369號函訂定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及92年12月4日台總政緝字第0920601129號函轉據財政部92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892號函規定,廠商虛報進口貨物數(重)量未逾百分之五,惟所漏營業稅已逾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者,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罰。準此,本件依前揭規定論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有百分之五容許誤差率,並無法令依據,自無可採。
⒌另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其他有漏稅事實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原告認本件應改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係於法無據。再者,財政部94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746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是需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係高雄市國稅局查核發覺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重量),逃漏營業稅情事,與前開財政部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其適用。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
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91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委由德興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NATURALSANDS(建築用砂)計34批(報單號碼:第BD/91/Q928/0001號等),其中部分進口報單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並准予船邊提貨;部分以C3方式通關,並准予船邊驗放,而來貨均經被告按原申報價格、數量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依據高雄市國稅局93年3月31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30013533號函檢送查核原告91年度進口砂石統計資料及公證報告,發現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重量),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3倍罰鍰,並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將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為重審復查決定,乃就所漏營業稅額為1萬元至3萬元者(即附表編號20至34),改按所漏稅額裁處1.5倍罰鍰;其餘所漏營業稅額為5千元至1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19),改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並有進口報單、訴願決定書、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書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本件砂石之數量於賣方與船公司已有認定,且船公司亦未作溢卸聲明,儘管內陸過磅統計之數量較起運地認定之數量為多,但並不影響國際交易價格,且營業稅額係以實付應付的價格為準,高雄市國稅局也查無實據證明原告有多給付國外出口商價錢,被告不經調查事實,逕以單價乘上查核之數量而推算「完稅金額」,不查證交易憑證,是對原告的雙重課稅。又本件之核課期間應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項6個月期間之規定,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1條5年期間;另本件在國際交易時,其相關交易文件已由買賣雙方所認定,內陸重量既然計算於進口申報之後,原告怎能於「進口當時」的申報文件上就能預知進口之後的內陸統計結果?則原告於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應有0.5倍罰鍰之適用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
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系爭貨物34批,前均經被告按原告所申報價格、數量徵稅並放行在案,固有進口報單、發票及台灣皇家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重量公證報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嗣被告依據高雄市國稅局93年3月31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30013533號函檢送原告91年度進口砂石統計資料及公證報告影本,發覺原告進口之數量較原申報之數量(重量)為多,乃依據該公證報告核認其重量,並據此而認為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重量),逃漏營業稅情事,亦有高雄市國稅局檢送之原告91年度進口砂石統計資料及台灣皇家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第二次公證報告影本可稽。茲有疑問者,乃原告於通關進口檢附台灣皇家公證有限公司於船邊驗貨放行所出具之第一次重量公證報告(即存關報告)與嗣後上揭公證公司於內陸過磅後所出具之第二次重量公證報告(即查核報告)互不相同,則究應以何者為真實,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經查,高雄市國稅局所檢送原告系爭貨物第二次公證報告影本,其上所載之「公證報告數量」係為同一航次之總重量(即原告所稱每船次砂石,分別於高雄及安平兩港卸岸),因分為兩批報單申報,故於合併計算所運貨物總數量(重量)時,乃係將溢卸扣除短卸數量部分後,而算出其總重量。其次,又本件來貨係大宗散裝貨物,電腦抽中以C3(船邊驗放)方式通關,應由公證公司對進口貨物出具公證報告,而海關並據以核認其進口數量(重量)。然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台灣皇家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第一次之公證報告(即存關報告)與第二次之公證報告(即查核報告)相較,其存關報告並無ByScale與ByDraft之紀錄,足徵該公證公司之第一次公證報告(即存關報告)上有關重量之記載,顯係便宜行事為之;反之,該公證公司第二次之公證報告(即查核報告),既經高雄市國稅局依職權查核其重量,其各項重量之記載亦較為完備,且為原告帳載之進口資料,則該次之公證報告自可採為實到貨物總重量之依據,從而被告以上開查核報告所記載之總重量,作為原告實際進口數量(重量)之準據,依法即無不合。準此,被告以原告報運之系爭貨物與實到貨物數量(重量)不符,認原告有虛報情事而依法論罰,即非無據。
⒉至原告另稱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到岸之重量,既經公證公司
公證且由被告查驗通關放行,且船公司亦無溢卸之通報,何來有虛報重量之情形;況且,原告就「溢卸」之數量亦無另外支付價金予國外之出口商,則何來逃漏營業稅?云云。經查,關於廠商報運進口散裝貨物,經查驗結果,其實到貨物之數量(重量)較原申報進口為多,則應按「虛報」方式處理,抑或按「溢卸」方式處理?本院認為,進口貨物如有溢卸情事,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繕具溢卸報告,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而進口人是否涉及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二者規範對象並不相同,故上揭情形,究應按「虛報」方式處理,抑或按「溢卸」方式處理,應由海關本其調查之事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4月23日台總局緝字第0931005991號函參照)。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與實到貨物之數量(重量)並不相符,經核有短報進口貨物之數量,詳如上述,抑且,承運系爭貨物之船公司亦無向海關申報溢卸之紀錄,則參照上開說明,既經被告查獲不實,則被告按「虛報案件」論處,尚屬允當。其次,本件屬「虛報案件」,乃因原告虛報貨物數量(重量),涉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則是項違章之事實,自應依營業稅法規定,依法補徵營業稅及處罰。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既有公證公司之報告,而負責承運之船公司亦無溢卸之通報,且原告就「溢卸」之數量亦無另外支付價金予國外之出口商,自無虛報重量及逃漏營業稅云云,容有誤解。再者,依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而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卻係營業人所出售貨物之實際數量為其計算基礎,是本件系爭貨物海關代徵之營業稅,被告以單價乘上實際進口數量換算為完稅價格,做為課稅基礎,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原告逃漏營業稅額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自屬正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代徵之營業稅應以實際支付的價格為準,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既不因內陸過磅重量不同而生變動,則被告逕以單價乘上查核之數量而推算完稅價格,是對原告的雙重課稅,已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要難採憑。
⒊又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
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營業稅法第41條所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簡化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稽徵手續,而所稱「徵收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應係泛指準用一切徵收程序規定而言。至於應課徵之稅額、核課期間及裁處罰鍰等實體事項,則非在準用之列,仍應依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然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依此,本件系爭貨物先前雖經被告審驗繳稅放行在案,惟嗣後被告依高雄市國稅局檢送查核原告91年度進口砂石統計資料及公證報告,發現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重量),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是項違章之事實,因仍在上開5年核課期間之內,則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依法補徵營業稅及處罰,即無不合。原告認本件之核課期間應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項6個月期間之規定,應屬對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⒋再者,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獲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重量
),逃漏進口稅款及營業稅等情事,被告自應按「虛報案件」論處。而原告從事大宗散裝貨物建築用砂進口生意,對實到貨物數量應由公證公司對進口貨物出具公證報告,知之甚明,原告於接獲台灣皇家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查核報告,發現較原申報之數量(重量)為多,卻未依規定委由承運之船公司繕具溢卸報告送海關核備,既經被告查有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重量),縱無故意,仍有過失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應受罰。又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月14日台總政緝字第0946001405號函核示:
「『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自93年12月1日起實施,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另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月1日台總政緝字第093001369號函訂定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及92年12月4日台總政緝字第0920601129號函轉據財政部92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892號函規定,廠商虛報進口貨物數(重)量未逾百分之五,惟所漏營業稅已逾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者,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罰。準此,被告原處分就系爭貨物分別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3倍罰鍰,於經原告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後,由被告為重審復查決定,乃就所漏營業稅額為1萬元至3萬元者(即附表編號20至34),改按所漏稅額裁處1.5倍罰鍰;其餘所漏營業稅額為5千元至1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19),改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依法洵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大宗散裝貨物「河砂」,應有百分之五容許誤差率,並無法令依據,自無可採。
⒌末查,財政部94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7460號令
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固規定:「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惟該條款之規定,乃其係指進口報單繕打錯誤,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係被告依據高雄市國稅局93年3月31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30013533號函檢送查核原告91年度進口砂石統計資料及公證報告,發現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重量),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而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核與前開財政部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涉及虛報進口貨物之數量(重量),被告於重審復查決定,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漏營業稅額為1萬元至3萬元者,改按所漏稅額裁處1.5倍罰鍰;其餘所漏營業稅額為5千元至1萬元,改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並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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