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7號
訴字第466號訴字第472號訴字第794號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言軒
俞至軒范揚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1號、107年度偵字第2329號、107年度偵字第3149號、107年度偵字第3150號、107年度偵字第4010號、107年度偵字第473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07年度偵字第5014號、107年度偵字第7537號、107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53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言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俞至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范揚皓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言軒被訴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對黎○○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俞至軒被訴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對黎○○詐欺取財、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四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對王○○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俞至軒被訴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對鐘○○詐欺取財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言軒、俞至軒、范揚皓均為成年人。陳言軒(綽號「 酸酸 」,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帳號暱稱「 季晴川 」)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俞至軒(微信暱稱「 張飛 」)於107年3月間某日、范揚皓(微信帳號暱稱「 諸葛亮 」)於106年12月中旬,加入 劉柏政 (微信帳號暱稱「乘風破浪」、「神采飛揚」、「指揮部」)、少年江○浡(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巫政憲 、 徐欣煜 、少年楊○星(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微信帳號暱稱「 關羽 」)、蔡 宗憲 、真實姓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 黃飛鴻 」之成年男子(下稱「黃飛鴻」),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范揚皓受劉柏政指揮,擔任收水、親自或指示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車手報酬給陳言軒等工作;陳言軒則依劉柏政、范揚皓指示,負責監督、聯絡車手,及將范揚皓所交付之報酬分配給車手;俞至軒則擔任車手,負責前往取得詐騙被害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范揚皓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范揚皓以其所有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1支、陳言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俞至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渠等與其他人均以行動電話之微信作為聯繫管道(范揚皓、陳言軒、俞至軒違反組織防治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108年度訴字57號審理中),且陳言軒、俞至軒均明知楊○星於107年3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陳言軒、甲○○雖不知江○浡之年紀,但亦可預見其於107年2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范揚皓雖不知楊○星之年紀,但亦可預見其於107年3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一)詐騙黎○○部分:
1.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黎○○,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 陳家榮 」、「林警官」,因黎○○積欠電話費,資料可能遭盜用,並涉及重大洗錢及其他刑案,要其交代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情形,每天要跟「員警陳家榮」聯絡,並要其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裝入塑膠袋內,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善化堂後離開現場,並告知密碼,使黎○○陷於錯誤,依指示置放上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帳戶內之款項並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黎○○因此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陳言軒、俞至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詳後述)。嗣因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黎○○遭詐騙,遂與黎○○聯繫,黎○○始知受騙。
2.范揚皓、陳言軒(陳言軒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未據起訴)、劉柏政(未據起訴)、「黃飛鴻」、江○浡(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柏政於107年2月26日,以微信聯絡范揚皓,告知將指示江○浡於隔天從事車手工作,范揚皓於同日以微信告知陳言軒,陳言軒再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江○浡居處,提醒其翌日需從事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27日12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黎○○,佯稱「主任檢察官」及「陳警官」,因黎○○涉嫌重大洗錢案,要其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之便條紙1紙,放於信封袋1個內,並前往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同安宮,將信封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籃內然後離開;「黃飛鴻」以微信指示江○浡前往同安宮拿取信封袋,劉柏政則以微信指示范揚皓、陳言軒待命,待江○浡取回信封袋後由范揚皓收回,並交付報酬給陳言軒轉發給江○浡。然因黎○○接獲電話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同安宮,將信封袋置於機車前置物籃內後離開現場,江○浡待其離開後前往拿取信封袋時,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能詐欺取財得逞,並經警扣得江○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已使用之高鐵車票票1張(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護字第212號案件),及上開存摺、提款卡、便條紙及信封(業經黎○○領回)。
(二)詐騙王○○部分:
1.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王○○,佯裝「健保局人員」、「員警 王明成 」、「檢察官陳文廣」,因王○○遭他人於醫院盜刷數萬元,其亦涉及毒品等刑事案件,需檢查其金融帳戶,要其帳戶內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並執行帳戶監管,並要其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巷○弄之 右昌 農會後方停車場,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現金45萬元交給渠等所指定之人,使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現金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陳言軒、俞至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詳後述)。嗣王○○交付上開物品後,察覺有異,於同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受騙。
2.范揚皓、陳言軒、劉柏政(未據起訴)、巫政憲、徐欣煜(巫政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徐欣煜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給王○○,佯稱為「檢察官陳文廣」,因王○○涉嫌重大洗錢案,需檢查其帳戶執行帳戶監管,其先前僅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給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未連同提款卡一起交付,與其約定於翌(14)日,將提款卡放置於右昌農會後方停車場。嗣由劉柏政於同年3月13日某時,以微信聯絡范揚皓,告知將指示巫政憲、徐欣煜於隔天從事車手工作,范揚皓於同日以微信告知陳言軒,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3,000元車資交給陳言軒,陳言軒再與巫政憲聯絡,並轉交車資給巫政憲,巫政憲、徐欣煜即於同年3月14日,依劉柏政微信指示,前往右昌農會後方停車場,劉柏政則於同日以微信指示范揚皓、陳言軒待命,待巫政憲二人取回提款卡後由范揚皓收回,並交付報酬給陳言軒轉發給巫政憲二人。巫政憲、徐欣煜到達現場後,由巫政憲在附近把風,徐欣煜則前往與王○○見面,負責向王○○收取提款卡,然因王○○接獲電話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等候,待徐欣煜與其接觸時,埋伏之員警立即出現,當場查獲徐欣煜及在附近之巫政憲,因而未能詐欺取財得逞,並經警扣得巫政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欣煜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物品扣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及上揭提款卡1張(業經王○○領回)。
(三)詐騙鐘○○部分:陳言軒、俞至軒、范揚皓、劉柏政(未據起訴)、 蔡宗憲 (未據起訴)、楊○星(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336號、107年度虞護字第2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先由劉柏政於107年3月14日,以微信聯絡范揚皓,范揚皓再指示俞至軒於隔天從事車手工作,並將此事以微信告知陳言軒。
2.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鐘○○,佯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承辦員警 陳志發 」,因鐘○○涉嫌販賣毒品,要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偵辦,使鐘○○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放置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後方產業道路旁某廢棄工廠。劉柏政則於同日以微信指示俞至軒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存摺、提款卡,並以微信指示范揚皓、陳言軒待命,而於俞至軒順利取得存摺、提款卡後,范揚皓依劉柏政指示,交代俞至軒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俞至軒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4萬8,000元,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某處,將所取得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均交給范揚皓,范揚皓扣除報酬後,再將款項交給劉柏政,陳言軒獲得2,000元之報酬,俞至軒獲得4,000元之報酬,范揚皓獲得3,000元之報酬。
3.范揚皓復依劉柏政指示,接續自107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18日,每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提款卡交給俞至軒、楊○星、蔡宗憲,告知提領款項,由俞至軒、楊○星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鐘○○上開提款卡,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款項(每日均提領14萬8,000元)後,將提款卡與提領之款項交給范揚皓,范揚皓再扣除報酬,將剩餘款項交給劉柏政,並將107年3月16日至18日之報酬交給陳言軒,由陳言軒發放報酬給俞至軒、楊○星,陳言軒、俞至軒均獲得每日2,000元,共計6,000元之報酬,范揚皓獲得每日3,000元,共計9,000元之報酬。
4.范揚皓依劉柏政指示,於107年3月19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提款卡交給俞至軒,告知提領款項,由俞至軒於如附表二編號17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鐘○○上開提款卡,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至23所示之款項共14萬7,000元後,將提款卡與提領之款項交給范揚皓,范揚皓再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劉柏政。然因陳言軒於107年3月19日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件無關之手機門號紀錄表1張,而俞至軒於107年3月19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另案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張(俞至軒上開物品,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1號案件),故此次陳言軒、俞至軒尚未取得報酬,甲○○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
5.范揚皓依劉柏政指示,於107年3月20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提款卡交給蔡宗憲,告知提領款項,由蔡宗憲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3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鐘○○上開提款卡,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至30所示之款項共14萬8,000元後,再將提款卡與提領之款項交給范揚皓,范揚皓則發放報酬給蔡宗憲,並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劉柏政,范揚皓獲得3,000元之報酬。
6.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同年3月20日9時前某時,撥打電話給乙○○,要其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其即於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6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劉柏政以微信指示甲○○提領款項,范揚皓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1至3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鐘○○上開提款卡,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1至38所示之款項共14萬8,000元,並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劉柏政,范揚皓因此獲得7,500元之報酬。
(四)詐騙廖○○部分:范揚皓、陳言軒、俞至軒、劉柏政、楊○星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廖○○,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因廖○○申請電話未繳費,懷疑遭他人冒用申辦,並幫其轉接165反詐騙專線,復佯裝「員警 黃明昭 」、「檢察官陳瑞仁」,因廖○○涉及重大刑案,需將其帳戶凍結,要其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才可解除凍結,使廖○○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五常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0萬元存入 黃靖廷 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黃靖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審理中),再由劉柏政於同日以微信指示范揚皓派人提領款項,范揚皓於同日某時,指示俞至軒、楊○星前往臺中市○○區○○街某處與其會合,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給其等,指示其等提領款項金額後,其等即共乘1部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25號頭家厝郵局,由楊○星在外把風,俞至軒則持上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14時58分、14時59分,提領6萬元、5萬元,得手後於同日某時,一同返回臺中市○○區○○街某處,將提領之11萬元及提款卡交給范揚皓,范揚皓扣除報酬後,將款項交給劉柏政,並將報酬交給陳言軒,由陳言軒轉發給俞至軒,楊○星,陳言軒獲有2,000元、俞至軒獲有3,000元、范揚皓獲有2,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鐘○○訴由雲林縣斗南分局、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鐘○○訴由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言軒、俞至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91號、107年度偵字第2329號、107年度偵字第3149號、107年度偵字第3150號、107年度偵字第4010號、107年度偵字第473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7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一罪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范揚皓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014號、107年度偵字第7537號、107年度蒞追字第2號),並分別於107年7月18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107年度訴字第794號、107年度訴字第840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7月18日嘉檢珍天107偵5014字第20210號函、同年12月4日嘉檢珍天107偵7537字第1079007350號函、同年7月12日嘉檢 珍平 107蒞追2字第1079009025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訴472號卷,第5-9頁;107年度訴字第794號卷,下稱訴794號卷,第5-9頁;107年度訴字第840號卷第5-9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言軒、告訴人王○○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陳言軒、俞至軒、范揚皓,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言軒、俞至軒、范揚皓於警詢、偵訊、本院聲押庭、調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70047574號卷,下稱警574號卷,第13-17、22-24、28-35、38-42、45-46、50-57、58-60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227100號卷,下稱警100號卷,第67-73頁;雲警南刑字第1070005885號卷,下稱警885號卷,第3-7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36644號卷,下稱警644號卷,第30-35頁;107年度他字第751號卷,下稱他751號卷,第161-164頁;107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下稱偵2291號卷,第124-126、142-143頁;107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下稱偵4732號卷,第11-12頁;107年度偵字第2329號卷,下稱偵2329號卷,第53-55、66-68頁;107年度偵字第21050號卷,下稱偵21050號卷,第9-14頁;107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下稱偵8688號卷,第29-35、51-53頁;107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下稱偵7537號卷,第38-43頁;107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9-15頁;107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22-32頁;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下稱訴427號卷,卷一第55-57、151-158、192-
194、264-265;卷二第53-112頁;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訴472號卷,第87-92頁;107年度訴字第794號卷,下稱訴794號卷,第53-69、73-8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渠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1.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浡、楊○星、巫政憲、徐欣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74號卷第61-70、72-74、76-78、82-88頁;警644號卷第37-42頁;警100號卷第5-12、17-20、47-52、58-6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黎○○、鐘○○、廖○○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91號卷第33-38頁;警574號卷第106-107、111-114頁;警644號卷第10-12頁;他751號卷第35-38、41-45、185-1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6張、現場照片25張、微信對話截圖2份、微信語音譯文、Messenger對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0316車手俞至軒提領時序表、嘉義縣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嘉縣警科偵字第1070035047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偵2291號卷第16-17、32、45-118頁;偵2329號卷第13-38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70031229號卷,下稱警229號卷,第23-25、26-30頁;嘉縣警科偵字第107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70號卷,第12-12之1、20-21、43-61、97頁;警574號卷第10-12、25-27、48-49、79-81頁;警100號卷第13、21-39、93-102頁;警885號卷第17-21頁;警644號卷第2、8-9、28-29、43-48、59-64頁;偵21050號卷第15-16、23頁;訴427號卷一第133-136、138-139頁)。
4.中華郵政帳戶6個月交易明細、中華郵政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574號卷第121-122頁;警644號卷第18、27頁;偵21050號卷第27-28頁)。
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4號卷第118-120頁;警100號卷第91-92頁;警885號卷第12頁;警644號卷第15-16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212號裁定、107年度少護字第336號、107年度虞護字第29號宣示筆錄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2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17號起訴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見訴427號卷一第101-106、141、183-184、293-298頁;卷二第29-35頁;訴472號卷第65-70、143-146頁)。
7.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見偵2291號卷第39-42、44頁;他751號卷第67、79頁;警100號卷第57、83-89頁;訴427號卷二第18-20、27、37-39頁)。
8.扣案被告陳言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1號案件,被告俞至軒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護字第212號案件,江○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已使用之高鐵車票票1張、扣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證人巫政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徐欣煜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其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騙方式,取得告訴人鐘○○之郵局提款卡後,再持告訴人鐘○○之郵局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核被告陳言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被告范揚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2、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言軒、俞至軒、范揚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陳言軒、俞至軒、范揚皓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言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未遂,尚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范揚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2部分,與被告陳言軒、證
人江○浡、劉柏政、「黃飛鴻」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言軒、范揚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與劉柏政、證人巫政憲、徐欣煜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言軒、俞至軒、范揚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與證人楊○星、劉柏政、蔡宗憲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與劉柏政、證人楊○星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鐘○○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先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被告俞至軒、范揚皓、證人蔡宗憲、楊○星於密接時間內,持用告訴人鐘○○之郵局提款卡,先後利用自動付款提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罪。
⑷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罪處斷。
⑸被告陳言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俞至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被告范揚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⑹公訴意旨雖未指被告陳言軒、俞至軒、范揚皓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於107年3月15日使用告訴人鐘○○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應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仍屬本件起訴範圍(已告知被告三人所犯法條,見訴427號卷二第52頁)。
⑺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言軒、俞至軒、范揚皓就犯罪事實
欄一(三)部分,關於告訴人鐘○○遭詐騙後,於107年3月20日11時11分許,匯款6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以及被告俞至軒、范揚皓、證人楊○星、蔡宗憲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3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鐘○○之郵局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提領款項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陳言軒、俞至軒、范揚皓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證人江○浡、楊○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212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警570號卷第98-9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70017688號卷第45頁;警229號卷第31頁;訴427號卷一第424-425頁),被告陳言軒、俞至軒均明知證人楊○星於107年3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陳言軒、甲○○雖不知證人江○浡之年紀,但亦可預見其於107年2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范揚皓雖不知證人楊○星之年紀,但亦可預見其於107年3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427號卷二第95頁),則被告范揚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2、(三)、(四)、被告陳言軒、俞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范揚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2部分、被告陳言軒、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范揚皓犯罪事實欄一(一)2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陳言軒、俞至軒、范揚皓三人年輕卻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及分工,告訴人黎○○、王○○部分幸遭警當場查獲而未受有損害,告訴人鐘○○、廖○○因此所受之損害,然念及被告三人均亦受他人指揮,並非集團主要幹部,所獲得之報酬亦不多,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陳言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協助母親販售餅乾,家有爺爺、母親、妹妹;被告俞至軒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協助舅舅開農機,家有母親、爺爺、奶奶、姊姊;被告范揚皓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協助父親做石材美容工作,家有父親、奶奶、哥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言軒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就被告俞至軒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1.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言軒供本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言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427號卷二第57頁),依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三人所涉犯行諭知沒收之。
2.被告陳言軒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計1萬元,被告俞至軒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共計1萬3,000元,被告范揚皓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7,500元、2,200元,共計2萬7,7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等價額。
3.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4.證人江○浡遭查獲時,扣得告訴人黎○○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寫有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之便條紙1紙,信封袋1個,均經告訴人黎○○領回;證人巫政憲、徐欣煜遭查獲時,扣得告訴人王○○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業經告訴人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存卷可稽(見警100號卷第57頁;訴427號卷二第37-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5.被告俞至軒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院保字第1848號),且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證人江○浡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一)2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高鐵車票1張,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212號裁定諭知均沒收;證人巫政憲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2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人徐欣煜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2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諭知均沒收之;證人楊○星為犯罪事實一(三)、(四)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336號、107年度虞護字第29號裁定諭知沒收,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上開判決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107年度少護字第336號、107年度虞護字第29號宣示筆錄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訴427號卷一第101-106、141、183-184、293-298頁;卷二第27頁;訴472號卷第65-70、143-146頁),上開物品既均扣於其他法院或少年法院,且業均諭知沒收,是如於本院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6.被告范揚皓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之SIM卡1張),並未扣案,然被告范揚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不知道我的手機現在在哪裡,這支手機是我私人所用,也有供本件犯罪使用等語(見訴427號卷二第93頁),本院考量上開手機除被告范揚皓為本件犯行所用外,亦供其私人使用,現不知去向,如於本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言軒就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係與被告俞至軒、「諸葛亮」(即被告范揚皓)、「黃飛鴻」、「神采飛揚」(即劉柏政)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因認被告陳言軒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被告陳言軒尚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言軒之供述、告訴人王美玲、證人巫政憲、徐欣煜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過程照片、手機程式LINE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言軒堅詞否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107年3月13日王○○遭詐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現金45萬元部分,我不知道是誰去騙的,也不是我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騙的,也不是我旗下的車手去拿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年3月13日15時30分,在右昌農會後方停車場,當面交現金45萬元及玉山銀行存摺給對方,當時只有1名男性出現,身材瘦黑、身穿黑色短T恤、黑色休閒褲,戴黑色鴨舌帽、穿布鞋,帶黑色斜背包,嘴裡嚼檳榔,年紀約30歲,身高約168公分。而員警於107年3月14日在右昌農會後方停車場查獲之巫政憲、徐欣煜,與前開詐騙我現金的人,並非同一組人等語(見警100號卷第75-
78、79-81頁),於偵訊時證稱:107年3月13日跟我拿現金45萬元的人,與之後跟我拿提款卡的人,並非同一批人等語(見他751號卷第186-187頁),表示107年3月13日向其拿取存摺、現金之人,並非證人巫政憲、徐欣煜,且卷內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關於107年3月13日向告訴人王○○拿取現金、存摺之人之相關證據,是本件是否為被告陳言軒、俞至軒、范揚皓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即屬有疑。
(二)被告范揚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在107年3月13日遭詐騙存摺及現金45萬元的部分,應該不是我們車手集團接的,應該是另一個車手集團接完後,我們接著做,所以這部分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見訴472號卷第91頁),參以證人巫政憲、徐欣煜於107年3月14日遭查獲後,被告陳言軒當天以微信與暱稱「神采飛揚」之劉柏政聯繫,二人對話如下:「劉柏政:(張貼車手遭查獲之新聞照片)這是他們兩個嗎?」、「被告陳言軒:對」、「劉柏政:真的對你很抱歉」、「劉柏政:看到新聞我都暈倒,做別人做過的單」、「劉柏政:這公司真的是王八蛋」等語,有微信對話截圖1份存卷可參(見偵2291號卷第92-93頁),與被告范揚皓上開供述相一致,堪認告訴人王○○於107年3月13日交付玉山存摺、提款卡之對象,並非被告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言軒就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陳言軒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言軒、俞至軒、「諸葛亮」(即被告范揚皓)、「黃飛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2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黎○○,佯稱係「警察陳家榮」,因告訴人黎○○涉犯洗錢罪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查扣,致其陷於錯誤,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上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裝入塑膠袋內,並放置在「同安宮」前,「黃飛鴻」再通知證人江○浡前往領取,證人江○浡旋於取物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陳言軒、俞至軒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俞至軒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與被告陳言軒、「諸葛亮」(即被告范揚皓)、「黃飛鴻」、「神采飛揚」(即劉柏政)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因認被告俞至軒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被告陳言軒、俞至軒尚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言軒之供述、告訴人黎○○、王○○、證人江○浡、巫政憲、徐欣煜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過程照片、手機程式LINE對話截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言軒、俞至軒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言軒辯稱:黎○○於107年2月2日這次遭詐騙,我並沒有參與,也不是我們所屬的詐欺集團所為等語。被告俞至軒辯稱:黎○○於107年2月2日這次遭詐騙,我並沒有參與,也不是我們所屬的詐欺集團所為,至於王○○遭詐騙的部分,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就告訴人黎○○於107年2月2日遭詐騙部分:
1.證人江○浡係於107年2月27日前往同安宮,拿取告訴人黎○○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便條紙之信封袋時,遭警當場查獲,此經證人江○浡、告訴人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574號卷第61-67、68-70、72-74、76-78頁;偵2291號卷第32-34頁),是證人江○浡並非在107年2月2日在同安宮遭查獲。
2.告訴人黎○○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年2月2日約10時在住處接獲自稱中華電信的語音電話,佯稱我電話帳單沒繳,又說可轉專人服務,後來一個自稱中華電信客服的女生說我有1支電話號碼積欠電話費2萬8,000多元,我說這電話號碼不是我的,她問了我個人基本資料後就說要幫我轉接警察報案,後來又有一名自稱陳家榮的警察說我資料可能遭盜用,查我的資料發現我涉及刑案、重大洗錢案,問我手上有幾本存摺,如果我沒有老實說就要把我財產凍結,又轉給另一名自稱林警官或檢察官的女子,要我跟陳警官保持聯絡。當天中午12時許,陳警官要我將我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土地銀行之提款卡放在塑膠袋內,並幫我轉接給林警官,林警官問我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卡密碼,並要我騎機車前往我住處附近的善化堂前,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機車上後離開現場,我依指示辦理,隨後林警官告訴我東西拿走了,我回頭就發現袋子被人拿走了等語(見偵2291號卷第33-34頁),足證告訴人黎○○於107年2月2日,係將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土地銀行之提款卡置放在善化堂,與公訴意旨所指交付之地點並不相符,且告訴人黎○○當天亦未看見前來取走上開物品之車手樣貌。
3.參以卷內均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關於107年2月2日向告訴人黎○○拿取物品之人之相關證據,而卷內被告陳言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微信對話紀錄中,亦無107年2月2日甚至更早之前之對話(見偵2291號卷第46-115頁),被告范揚皓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參與107年2月2日黎○○遭詐騙的部分,這次也不是我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見訴427號卷二第96頁),而被告俞至軒係於107年3月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乙節,亦經被告俞至軒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427號卷二第91-92頁),並有被告俞至軒與陳言軒、被告范揚皓與陳言軒之微信對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2291號卷第61-64、100-115頁),更難認被告陳言軒、俞至軒就上開部分,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就告訴人王○○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王○○於107年3月13日遭詐騙,而交付玉山存摺、提款卡之對象,並非被告三人或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被告俞至軒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2.告訴人王○○107年3月14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前往右昌農會後方停車場,當天前往現場之車手為證人巫政憲、徐欣煜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次車手並非證人俞至軒。而被告范揚皓、陳言軒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這次被告俞至軒並未參與(見訴427號卷二第101頁),對照被告俞至軒與陳言軒於微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291號卷第99-118頁),亦均無關於被告俞至軒參與告訴人王○○遭詐騙之相關對話,亦難認被告俞至軒就告訴人王○○部分,有與被告陳言軒、范揚皓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陳言軒、俞至軒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則渠等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6號)意旨另以:被告俞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三)3、4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鐘○○於107年3月15日遭被告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將郵局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某廢棄工廠前,由被告俞至軒依劉柏政指示前往領取後,再依被告范揚皓指示,於同日利用上開提款卡提領6次共14萬8,000元,並交給被告范揚皓,被告俞至軒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91號、3149號、4732號、2329號、3150號、40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427號卷一第7-11、177-179頁)。而追加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案件相較,被害人均為告訴人鍾○○,不同點僅在追加起訴部分係就被告俞至軒於取得告訴人鐘○○提款卡、存摺之翌日,再依被告范揚皓指示,單獨或與證人楊○星持告訴人鐘○○提款卡提領款項,此係被告俞至軒、陳言軒、范揚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拿取告訴人鐘○○存摺、提款卡,並接續自提款卡提領款項,應以接續犯論以1罪,已如前述,是被告俞至軒追加起訴之犯行,應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嗣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就此部分另行追加起訴,並於前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07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見107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9-12頁;訴427號卷第178-179頁),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
伍、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88號)略以:被告范揚皓於107年3月20日前某時,參與劉柏政、綽號「宗憲」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組織,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被告范揚皓並與劉柏政協議按提領款項之2%計算報酬, 嗣渠 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詐騙告訴人鐘○○之犯行,因認被告范揚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014號追加起訴事實相同,爰請一併審理等語。
二、然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5017號追加起訴書,僅就被告范揚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追加起訴,並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一併追加起訴,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訴472號卷第7-9頁)。況被告范揚皓縱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移送併辦意旨亦認此部分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與分論併罰,而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被告范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與追加起訴事實不同,且不屬於本院應併予審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檢察官本件起訴、各次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經本院處理之情形,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劉達鴻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劉俊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睿明、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百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編號│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一│犯罪事實欄一│范揚皓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一)│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一│陳言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二)│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范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三│犯罪事實欄一│陳言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三)│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范揚皓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一│陳言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四)│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俞至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范揚皓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俞至軒、楊○星、蔡宗憲、范揚皓持告訴人鐘○○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形┌─┬──────┬───────────┬───┬────┬─────┐│編│時間│地點│提領人│提領金額│備註││號││││││├─┼──────┼───────────┼───┼────┼─────┤│1│107年3月15日│雲林縣○○鎮○○路100│俞至軒│2萬元││││17時39分│號彰化銀行斗南分行││││├─┼──────┼───────────┼───┼────┼─────┤│2│107年3月15日│同上│俞至軒│2萬元││││17時40分│││││├─┼──────┼───────────┼───┼────┼─────┤│3│107年3月15日│雲林縣○○鎮○○路○○號│俞至軒│8,000元││││17時50分│7-11便利商店斗高門市││││├─┼──────┼───────────┼───┼────┼─────┤│4│107年3月15日│同上│俞至軒│2萬元││││17時51分│││││├─┼──────┼───────────┼───┼────┼─────┤│5│107年3月15日│同上│俞至軒│2萬元││││17時52分│││││├─┼──────┼───────────┼───┼────┼─────┤│6│107年3月15日│雲林縣○○鎮○○路○○號│俞至軒│6萬元││││17時58分│斗南新光郵局││││├─┼──────┼───────────┼───┼────┼─────┤│7│107年3月16日│臺中市○○區○○路37之│楊○星│6萬元│與俞至軒一│││0時10分│1號臺中北屯郵局│││起前往│├─┼──────┼───────────┼───┼────┼─────┤│8│107年3月16日│臺中市○區○○路184、│俞至軒│6萬元│與楊○星一│││0時17分│186號臺中進化路郵局│││起前往│├─┼──────┼───────────┼───┼────┼─────┤│9│107年3月16日│臺中市○區○○路○○○號│楊○星│2萬元│與俞至軒一│││0時22分│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同前往│├─┼──────┼───────────┼───┼────┼─────┤│10│107年3月16日│同上│楊○星│8,000元│與俞至軒一│││0時23分││││同前往│├─┼──────┼───────────┼───┼────┼─────┤│11│107年3月17日│臺中北屯郵局│楊○星│6萬元│與俞至軒一│││0時10分││││同前往│├─┼──────┼───────────┼───┼────┼─────┤│12│107年3月17日│同上│楊○星│6萬元│與俞至軒一│││0時11分││││同前往│├─┼──────┼───────────┼───┼────┼─────┤│13│107年3月17日│同上│楊○星│2萬8,000│與俞至軒一│││0時12分│││元│同前往│├─┼──────┼───────────┼───┼────┼─────┤│14│107年3月18日│臺中市○○區○○路4段│楊○星│6萬元│與俞至軒一│││8時26分│752號臺中文心路郵局│││同前往│├─┼──────┼───────────┼───┼────┼─────┤│15│107年3月18日│同上│楊○星│6萬元│與俞至軒一│││8時27分││││同前往│├─┼──────┼───────────┼───┼────┼─────┤│16│107年3月18日│臺中市○○區○○路1段│俞至軒│2萬8,000│與楊○星一│││8時32分│38之1號臺中大坑口郵局││元│同前往│├─┼──────┼───────────┼───┼────┼─────┤│17│107年3月19日│臺中市○○區○○路2283│俞至軒│2萬元││││8時53分│號7-11便利商店昌大門市││││├─┼──────┼───────────┼───┼────┼─────┤│18│107年3月19日│同上│俞至軒│8,000元││││8時54分│││││├─┼──────┼───────────┼───┼────┼─────┤│19│107年3月19日│臺中市○○區○○路2段│俞至軒│1萬9,000││││9時│351號全家便利商店崇德││元│││││店││││├─┼──────┼───────────┼───┼────┼─────┤│20│107年3月19日│臺中市○區○○路○○○號│俞至軒│2筆,各2││││9時8分│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萬元││├─┼──────┼───────────┼───┼────┼─────┤│21│107年3月19日│臺中市○區○○○路330│俞至軒│2萬元││││9時12分│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22│107年3月19日│同上│俞至軒│2萬元││││9時13分│││││├─┼──────┼───────────┼───┼────┼─────┤│23│107年3月19日│同上│俞至軒│2萬元││││9時14分│││││├─┼──────┼───────────┼───┼────┼─────┤│24│107年3月20日│臺中市○○區○○路3段│蔡宗憲│2萬元││││9時9分│347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平店││││├─┼──────┼───────────┼───┼────┼─────┤│25│107年3月20日│臺中市○○區○○路3段│蔡宗憲│2萬元││││9時13分│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育仁店││││├─┼──────┼───────────┼───┼────┼─────┤│26│107年3月20日│同上│蔡宗憲│2萬元││││9時14分│││││├─┼──────┼───────────┼───┼────┼─────┤│27│107年3月20日│臺中市○○區○○路48、│蔡宗憲│2萬元││││9時21分│50號1樓7-11便利商店新│││││││ 樹孝 門市││││├─┼──────┼───────────┼───┼────┼─────┤│28│107年3月20日│同上│蔡宗憲│2萬元││││9時22分│││││├─┼──────┼───────────┼───┼────┼─────┤│29│107年3月20日│臺中市○○區○○路151│蔡宗憲│8,000元││││9時37分│、151之1號7-11便利商店│││││││大億門市││││├─┼──────┼───────────┼───┼────┼─────┤│30│107年3月20日│臺中市○○區○○路2段│蔡宗憲│2筆,各2││││9時42分│441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萬元│││││中華店││││├─┼──────┼───────────┼───┼────┼─────┤│31│107年3月21日│臺中市○○區○○路130│范揚皓│2萬元││││12時21分│號OK便利商店太平宜昌店││││├─┼──────┼───────────┼───┼────┼─────┤│32│107年3月21日│同上│范揚皓│2萬元││││12時22分│││││├─┼──────┼───────────┼───┼────┼─────┤│33│107年3月21日│同上│范揚皓│2萬元││││12時23分│││││├─┼──────┼───────────┼───┼────┼─────┤│34│107年3月21日│同上│范揚皓│2萬元││││12時24分│││││├─┼──────┼───────────┼───┼────┼─────┤│35│107年3月21日│同上│范揚皓│2萬元││││12時25分│││││├─┼──────┼───────────┼───┼────┼─────┤│36│107年3月21日│同上│范揚皓│2萬元││││12時35分│││││├─┼──────┼───────────┼───┼────┼─────┤│37│107年3月21日│同上│范揚皓│2萬元││││12時36分│││││├─┼──────┼───────────┼───┼────┼─────┤│38│107年3月21日│同上│范揚皓│8,000元││││12時3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