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至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07年度偵字第2329號、107年度偵字第3149號、107年度偵字第3150號、107年度偵字第4010號、107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至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俞至軒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即曾擔任詐欺機房一線人員為警查獲,該案於106年12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然被告仍於107年3月為本件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此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3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參以被告前案遭查獲時,即曾經法院裁定自106年8月30日起羈押,嗣該案遭起訴後,才於106年12月12日停止羈押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前案停止羈押而避免再犯,仍於短期內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是本院認縱然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確保被告避免再犯相同犯罪,而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7年10月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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