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念林選任辯護人羅啟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念林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姚念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查被告涉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等情,業據告訴人溫明豐、被害人 廖偉信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黃佳慧 、 溫明貴 、 魏翠亭 及 張慧毅 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書證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被告身為律師,理應格遵職守,監督司法,並維護其當事人之權益,竟為一己之私,向對其有信賴關係之當事人以買通法官即可勝訴為由,一再詐騙金錢,嚴重斲傷司法在人民心中之印象,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因此,非採相當限制其基本權利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有加拿大永久居留權,目前很少執行律師業務,都是以前接的案件,五、六年前就已經是半退休狀態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項),可認被告有能力在國外長期住居甚或謀生,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復審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及檢察官現提出對被告不利證據等各情,認被告主觀上有極強之逃亡動機,出國後在外滯留潛逃不歸,被告前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因本案於108年3月18日經檢察官起訴,於同年4月2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考量該案件已脫離偵查程序而於108年4月18日撤銷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日 士檢家賢 107偵7359字第10800146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然審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仍有對被告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是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為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刑事程序順利進行之有效及必要手段,且斟酌被告涉犯者乃以行賄法官為由詐騙訴訟當事人等案件,對於司法信譽有重大影響,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與為達成本案犯罪追訴審判之保全目的間,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