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源前與 李怡慧 為男女朋友,並因未再繼續交往而生感情糾紛後,詎林政源竟即分別:
㈠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全省副本團」社團內,公然張貼內容略為:「新北市淡水區莫雜糧商行李大小姐...
你真的當我白痴嗎在跟 老王 (五十歲的老員工當可以當妳爸了妳也好)在那有的沒的...人家老婆鬧到你家還有一間外面的炮房妳丟不丟臉...哇幹妳組馬跟老王去高雄...不是選擇當老王的小三了還是現在看破老王啥小啥都沒有不當小三了...既然妳那麼不想要臉還有續集的」之文章,而以此方式指謫足以貶損李怡慧名譽之事;㈡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某時,將
上開文章轉貼在其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頁面上,復於文章下方回覆「馬的肖雜莫又在亂小了」等文字,而以此方式指謫足以貶損李怡慧名譽之事及辱罵李怡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政源於本院之自白。
㈡李怡慧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社群網站FACEBOOK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林政源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先將上揭文章轉貼後,再以侮辱言詞回覆,自除公然侮辱外,另構成一散布文字誹謗罪,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即有未洽,本院自應就上揭二罪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產生感情糾紛後,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卻於公開網路具體指謫告訴人上開內容,並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