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618號
原   告  林麗琴
被   告  鍾孝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4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駕駛不慎,於臺中市○○區
○○○○路○○○號前,碰撞路邊停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9,800元(工資13,500元、零件6,3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37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述,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並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
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9,800元,其中工資為
13,500元、零件費用為6,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系爭車輛係於9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至事
故發生時間109年9月2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已
逾耐用年數,則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9/10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為630元(計算式:6
,300元×0.1=630元),,而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130元(計算式:13,500元
+630元=14,130元)。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
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於14,13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見本院卷
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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