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420號
原 告 黃意涵
被 告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
起訴及辯論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間
表示因財務周轉之故,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約定於109年9月30日前清償,逾一期則全部視為到
期。詎被告陸續僅清償10萬元,尚餘10萬元迄今未返還,
原告業於109年4月以湖口鳳凰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清償剩餘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伊沒有跟原告有私人借款,一直都是公務往
來。因為伊與原告是合股關係,當初原告先出資,伊看是
否從那些資金不要先除以2,先提出這20萬讓伊買車,伊
要買車也是因為要跑頭城,如果沒有合股關係,伊為何要
因為跑頭城而去買車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向原告消費借貸系爭款項,理由如
次:
(一)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兩造間對話之內容(見本案卷
第23頁),被告自承:「到現在還你」等語,且原告問:
「所以你目前欠我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對嗎?」,被告答
稱:「對」。故被告業已自承系爭款項為借款並須由被告
返還原告等事實。被告雖辯稱:其該項陳述之意思不自由
云云(見本案卷第38頁背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
(二)被告自承:原告提出這20萬元讓伊買車,車子買了,登記
在伊名下;原告用自己戶頭匯給伊這些錢等語(見本案卷
第29、30頁),經核與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見本案卷第7頁)所示相符,足見該款項係由原告之私
有財產轉為被告之私有財產,而與被告所言之兩造「合股
」宜蘭縣頭城鎮娃娃機店無關。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向原告消費借貸系爭款項無誤。至被告
陳稱意旨略以:其購車係為前述娃娃機店之業務等語,至
多僅為被告購車之動機,並不影響被告確向原告消費借貸
系爭款項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案卷第12頁送達
證書)之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