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北行駛,行經長江路一段2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腰、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97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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