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受刑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9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3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駁回上訴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㈣之罪刑,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上開㈢之罪刑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㈣、㈢經減刑及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8年1月、4月經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1日送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9年
5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3月27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97年9月3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653號函、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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