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42號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452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2公克),又94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1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5月9日管檢字第09700044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
847號及94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81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二者規定尚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45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一包(淨重0.01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
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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