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90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0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在案,嗣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8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18號提存書、97年6月13日板院 輔民謙 97年度聲字第1216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3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9
0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25號予以併案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0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卷執行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板院輔民謙97年度聲字第121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月2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950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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