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乙○○被告 曾靜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丙○○與甲○○為夫妻,明知甲○○無駕照,卻仍將其所有車號0000-00小客車交予甲○○使用,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甲○○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台北縣○○鄉○○路○段時,因疏未注意前車狀況,撞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神經病變之傷害,被告明知甲○○無駕照,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21條、第28條之規定,將所有車輛交予其使用,以致釀肇本件車禍,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應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22
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僅甲○○1人,本件被告曾靜瀅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係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小客車,原告車輛因受撞擊而向前撞擊前方由第三人 謝慶同 駕駛之自用客貨兩用車,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乃係因甲○○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為甲○○佑,被告既非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犯罪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曾靜瀅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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