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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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96年12月6日│本院97年度│97年5月│本院97年度│97年7月│││一級毒│刑1年│採尿時起回溯│訴字第1790│30日│訴字第1790│1日│││品││26小時內某時│號││號││││││││││││││││││││├─┼───┼───┼──────┼─────┼────┼─────┼────┤│2│竊盜未│有期徒│96年12月6日│本院97年度│97年6月│本院97年度│97年7月│││遂│刑7月││易字第899│18日│易字第899│17日││││││號││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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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