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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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臺北縣樹林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九三一○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兼提存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合併後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鈞院94度裁全字第10794號民事裁定以95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鈞院95年度執全實字第8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97年度聲字第1396號),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794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8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5年1月13日以當事人間業已成立和解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復無另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70號裁定重新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139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聲請人或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