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至因部分海洛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就驗餘部分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表
名稱驗前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沒收數量海洛因(白色粉末)0.1270.1170.117公克併同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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