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6樓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代理人 張峻暐
黃靖棻 被害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被害人乙○○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甲○○則為被害人之繼母。被害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經學校送至新樓醫院就醫後,發現身上多處新舊瘀傷,經血液檢查,被害人之肌肉酵素、肝指數、白血球指數等指標數值均異常,經X光片與超音波檢查,發現被害人背後肋骨有兩處骨折、脊椎尾端有一處不明顯骨裂,醫師評估骨折與骨裂皆為外力撞擊所致,同日晚間因發現被害人肝臟有破裂狀況,而留院治療,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丙○○辯以:當日其在外面工作,被害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其也是臨時被叫去醫院等語。
(二)相對人甲○○辯以:被害人是自己從樓梯摔下來受傷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丙○○、甲○○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及繼母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丙○○、甲○○與被害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被害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等語,固據其提出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及被害人受傷照片為證,然因上開驗傷診斷書僅記載被害人受有傷害,且聲請人於聲請時亦未指明相對人2人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具體事實,而經本院命聲請人應提出書狀指明相對人丙○○、甲○○2人分別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應包含具體時間、地點及侵害態樣),然除聲請人未補正上開事項外,且因相對人2人否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被害人傷害為其等所為,佐以聲請人除上開驗傷診斷書外,即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害確係因相對人2人對其施以暴力所致,故本件自無從逕為不利相對人丙○○、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聲請人既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驗傷證明所載之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因相對人丙○○、甲○○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來,是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後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