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清賢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琬菁 關係人 李清花
丁尚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丁○○之叔叔,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經由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乙○○、被收養人之配偶甲○○同意,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成年且已婚,與收養
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 陳輝隆 已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8日死亡,而生母及配偶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即被收養人之生母與配偶)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1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經關係人等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8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