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沅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沅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沅準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上,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文南路與美南路口時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經警尾隨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攔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邱沅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至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7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邱沅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緩起訴處分,不知
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尚非甚高,惟仍騎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其後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油漆工,有父母要照顧,父母現均在洗腎中,育有一名子女,現在就讀國小二年級,目前與女朋友同居中,父母親沒有與他住在一起,但他會給父母親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