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 黃燕莉 受監護宣告人 方佳鈴 關係人 黃天佑 上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林勝中 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因聲請人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父親乙○○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死亡,今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因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夫丙○○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父親即被繼承人乙○○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等在卷供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時,彼此利益相反,聲請人與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於本件關係人丙○○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中,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衡情其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自當不會任意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決定,而為適當之人選;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後續處理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亦有相當考量,爰選定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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