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
      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
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甲○○,嗣因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98年1月21日變更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法定代理人華
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7年6月3日21時47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87.7公里
北向處臺中南屯路段,因車輛操作不當失控,致毀損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銓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賴南祥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
賠償之責。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經送廠修復,計支出車
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工資40,894元、零
件286,586元及烤漆32,520元)。原告業已依約逕付修車廠
,為此,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98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
收據暨同意書、代位求償委付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各1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各2件
為證,互核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
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失控向右偏撞擊
外側路肩護欄後,反彈至內側車道,原告駕駛之車輛車頭逆
向,內側車道車輛(即原告承保之車輛)煞車不及撞擊被告
駕駛之車輛左車頭乙節,已據被告在警詢時陳明在卷,復有
該談話紀錄表可稽,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駕車失
控撞及外側路肩護欄後,反彈至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堪予認定。而
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駕駛於內側車道,時速100公里,距離肇
事地點僅10幾公尺,依一般正常人反應,縱使發現前方事故
立即反應煞車,亦難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肇事原因,
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汽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360,00
0元,其中286,586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維修明細
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
分之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
用日期為95年10月31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7年6月3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1年7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8月計算折舊。該車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286,589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計為136,353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40,894元、烤漆32,520元
,合計總額為209,767元(136,353+40,894+32,520=209
,767)。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60,00
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小客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
額僅209,76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由被告負擔2,249元,其餘
1,611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折舊計算表(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286,589×0.369=105,750-----------第1年折舊額
286,589-105,750=180,839---------第1年折舊後所值
180,839×0.369×8/12=44,486------第1年8個月折舊額
180,839-44,486=136,353----------第1年8個月折舊後所值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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