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辛○○○
樓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一四一七、一四一八號),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八○號)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辛○○○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
丙○○○、乙○○均無罪。
事實
一、緣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為臺東縣大武鄉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選舉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甲○○、辛○○○等二人原均非設籍於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以下簡稱尚武村),其等均明知尚武村之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然因上揭二人均未有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為符合前開規定而取得尚武村前開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俾能投票予特定之人,而影響選舉結果,竟分別基於使某一特定候選人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各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自己之戶籍虛偽遷入尚武村朝庸路二十七號(以下簡稱朝庸路二十七號),惟甲○○、辛○○○二人均未實際居住在前揭戶籍遷移處所,該二人明知未在尚武村選舉區實際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臺東縣大武鄉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尚武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日,共同至該選舉區之投開票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前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辛○○○二人固均承認於前揭時、地遷移戶籍,並皆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投票選舉臺東縣大武鄉鎮市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及尚武村村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皆辯稱:伊係為了買土地才將戶籍遷到尚武村,選舉前偶而也會過來住,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辛○○○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選舉前並
未居住於尚武村,僅是偶而過來過夜而已,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辛○○○二人並未居住於朝庸路二十七號,僅僅偶而過來過夜而已等語。顯見被告甲○○、辛○○○二人於本件選舉前半年,均無居住於朝庸路二十七號之事實。
㈡證人即案發時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以下簡
稱尚武派出所)管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甲○○、辛○○○二人,並具結證稱:伊於擔任朝庸路二十七號管區警員期間,也就是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前,均有依規定查察戶口,並沒有看過被告甲○○、辛○○○二人,當時丙○○○有告知伊甲○○戶口在她那那邊,但都沒有住那裡,有通知甲○○將戶口遷走,但都沒有遷走,因找不到甲○○,不知道要怎麼辦,伊便通報戶政事務所等語。此一證詞與被告甲○○、辛○○○供述並未經常居住於在朝庸路二十七號之事實相符,亦為被告丙○○○所當庭認同,應可採信。
綜上查證,足認被告甲○○、辛○○○二人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住處照片暨查訪表、遷入戶籍申請書資料、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被告甲○○、辛○○○二人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
(一)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亦具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明文揭櫫可參。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經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予以規範,亦即所稱之法律保留原則。從而,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等各項規定,其無外乎均係基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安及選舉公平性之考量,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為之附加限制,且上揭各該戶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之範圍,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
(二)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票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 尚純正 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等語,即徵明確。從而,可見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乃屬概括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再者,自該條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而所謂之「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另所指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則謂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是按諸前述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而該四個月之規定,則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觀標準。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日,乃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亦見上開規定之本旨,係著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再者,參諸現代民主政治,高舉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交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所能越俎代庖,益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立法意旨甚為重視居住之事實,至臻明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灼然。況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已如上述,苟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肇致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是除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構成要件,應堪明確,而非僅止於處予行政上之處罰而已,此猶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相似,其方法、目的或手段、結果等行為,應均屬構成犯罪之行為,而非僅就方法、目的或手段、結果行為予以論罪。從而,於此雖係手段行為為行政罰所規範之範疇,而非刑法上之處罰,即難謂該目的行為,非屬刑法所規範,而非屬犯罪行為。
(四)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是選舉人投票何位候選人,理論上固無從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僅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特定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倘若仍以上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該條法律規定豈非流於具文,且更眛於社會事實。況苟行為人本確未居住該選舉區內,單為投票支持某一候選人之目的,而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終投票圈選者為何人,其此項行為,已當然對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數及整體投票結果,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職是之故,亦難認行為人此等行為,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規範之犯罪行為。
三、查被告甲○○、辛○○○二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前揭處所,卻分別以虛報遷入登記之不法方法遷移戶籍,進而參與臺東縣大武鄉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長選舉投票,導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甲○○、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二人分別所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均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已嚴重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復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狀態,情節匪淺,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影響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庚○○是第十七屆臺東縣大武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己○○是第十七屆尚武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二人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竟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分別與居住於外地之被告丙○○○、乙○○二人基於妨害投票犯意之聯絡,以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先後遷入尚武村之選舉區內,使大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內,因而非法取得該次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七日)投票當日,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尚武村投票所參加投票,致使該次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上揭被告丙○○○、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涉犯妨害投票正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無實際居住於選舉前所遷入之戶籍地內,認係虛偽遷移戶籍,且均於臺東縣大武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日前往投票,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各該所謂戶籍地現場照片數張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一直居住於朝庸路二十七號,並未遷移戶籍,亦無任何妨害投票之犯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前,一直都有居住在尚武村環港路一巷十號,伊為檳榔之大盤商,在大武一帶做生意,兒子當時也在大武國中讀書,現已畢業等語。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所重者,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縱若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若確然有繼續居住事實,自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所謂以「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內容,顯包括「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之事實,若無以證明此一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難認遷移戶籍行為存在「非法」。至何謂「繼續居住」?本應依一般居住概念為斷,按諸人民有遷徙自由,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惟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尤其是否實際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有其現實上困難,依吾人一般生活現況,居住於何處並無一定目的限制,而既遷至一定住所後,或因工作、學業、個人生活型態與計畫等不一而足之原因,其居住現況係屬動態性,無人會認為每日或每月中固定多少日居住固定居所內方才認符「繼續居住」定義,況有無繼續居住意思,係於設籍後自日後生活實況往前觀察,若本於久居意思而決意遷移戶籍,或「先遷後住」,或「先住後遷」,或「同時遷同時住但住一段時間後萌意再遷」等生活型態均難謂與常情有何違悖之處,是有關被告遷移戶籍之時間點固係認定被告遷籍是否與行使投票權目的相關之重要參考點,但其遷址時間點則無以供為被告是否有繼續居住事實認定之依據,尚需有其他具體事證憑供認定之。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期間之尚武派出所管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述:丙○○○確實有住在朝庸路二十七號等語。且經查核戶籍登記簿結果,被告丙○○○自六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即遷入朝庸路二十七號,迄今未曾遷移過戶籍,此有戶籍登記簿、口卡片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丙○○○於本件選舉前確有居住於朝庸路二十七號之事實。
㈡證人 曾金得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乙○○於九十一
年六月八日選舉前半年內,確實有居住○○○鄉○○村○○路○巷○號,當時他和他的母親一起做檳榔的生意,他的兒子也有過來這邊讀大武國中等語。足證被告乙○○於本件選舉前,確實居住於中溪路十五之四號。
綜上查證,足認被告丙○○○、乙○○二人前揭辯詞,均可採信。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妨害投票之犯行,其等犯罪均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為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呂煜仁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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