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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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上訴人所提照片光碟及照片目錄編號000-0000之照片顯示車輛位置係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被上訴人之左前車燈後方,與警方所繪之二車位置圖相符,惟該照片所顯示者應為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之車頭右側,另依編號000-0000及000-0000之照片撞擊部位之顯示及被上訴人前保險桿左側尾端掀開,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車輛碰撞上訴人之車輛,而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係依據碰撞車輛已移動過後之編號000-0000號照片所繪製,與編號000-0000之照片完全不符。再者,被上訴人開車行經肇事路口前10公尺處之地上噴有「慢」字(照片編號000-0000),惟被上訴人不但未放慢車速,且將頭歪斜與同車女士聊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移動事故現場之車輛應係為逃避責任,因而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無理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981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上之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律之事由為具體指摘,所述者僅係就原審法院依爭點調查結果所為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尚難認此部分上訴人已有合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