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民國9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2年
5月13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惟其仍不知悔改,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陌生人索取,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其96年7月13日因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而出監後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之桃園縣政府附近,將其前所開設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成年人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遣人於96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去電甲○○,佯稱其某筆網路購物款項誤勾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加以取消,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晚10時46分許及10時53分許,錯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分兩筆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日盛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後甲○○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為,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4030號案件),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而改行通常程序(96年度易字第3254號案件),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97年度易緝字第192號案件)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法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警詢證詞。
㈢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日盛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四、被告交付日盛銀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某不詳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1年
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2年5月13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恣意為之,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
2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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