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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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95年7月6日駕駛車號000-00汽車行經台
北市○○路○段○○巷與復興南路1段219巷口,詎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汽車碰撞,致原告車損,原告計受有下列損害
:⑴工資收入損害:新台幣(下同)每日1,486元*3日=4,45
8元,⑵汽機車修理費:25,923元,⑶其他:罰單600元。以
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1元,詎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1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
間所生之交通事故,其肇事原因係原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告雖陳稱:因被告移車,故
警方現場圖與實際不符云云,並提出照片光碟及照片乙紙在
卷可稽,惟觀諸原告所稱被告移車前之編號000-0000號照片
,車輛位置係原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前車燈
後方,核與警方所繪之二車位置圖相符,是原告所稱:因被
告移車,故警方現場圖與實際不符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車輛之受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8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