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第252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7年6月18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前7、8小時許,在某不詳
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通知於同日10時許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7年7月7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惟不含
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某不詳處所,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同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自其身上扣得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被告於前揭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97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WZ00000000000號、020961號)、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日時:97年6月18日10時1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日期:97年7月7日)各1紙在卷可按。另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之記載,施用海洛因能快速吸收,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是用劑量之80﹪;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y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
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0年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函示在案。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係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97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在場之友人 李榮昌 (經警另案移送偵辦)所有等語。經查,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尚未經使用等情,有萬華分局97年7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該注射針筒既未經使用,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甚明,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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