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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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CS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八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南陽街口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由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上開車輛有違反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CS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口闖紅燈,而遭拍照舉發之事實,惟陳稱該違規車輛係已失竊之車輛,當時違規騎乘者並非受處分人,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報案失竊協尋,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在臺北市民生活網站線上申訴,請求撤銷對受處分人之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於八十七年間向我在第一保全公司的同事購買AFM─七七三號重型機車,這輛機車我一直騎乘使用到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被查獲為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函覆舉發違規照片內所拍攝之人應該是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參照),足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騎乘AFM─七七三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南陽街口闖紅燈違規之人,應係證人乙○○,且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以發現失竊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三頁參照),是以受處分人所稱系爭機車置於屋外附近,久未騎乘,外觀殘舊,其察覺該車輛未在原停放處所時,懷疑其可能停錯位置,或已為環保單位當成廢棄物清除,而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失竊等語,尚非虛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闖紅燈之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則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而無法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既有未合,本件異議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