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撿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9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2日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11月15日,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8月27日23時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8月27日23時2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卷第30頁)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自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施用行為固然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於88年問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然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5月25口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11月15日,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被告所犯本案亦核屬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之情形,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足徵,被告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